一审胜诉了,你还提上诉吗?

作者: 明星楠、王艳,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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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法国)于1986年在中国取得“ESSILOR”商标的注册(图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各种保护、矫正视力用眼镜及镜框”等商品上;后于1999年在第9类“眼镜片(非植入式)”等商品上取得“依视路”商标的注册(图二)。2009年,商评委认定“依视路”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予以公示。

trademarks-Essilor

2010年6月4日,上海洪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商标局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421068号“eSSILOR依视路”商标(图三)。

明星楠 MING XINGNAN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合伙人 Partner Wanhuida Peksung IP Group
明星楠
MING XINGNAN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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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视路公司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理由,向商标局、商评委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

评审阶段。商评委认为,依视路公司的“依视路”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商品与“眼镜片”行业跨度较大。据此,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阶段。依视路公司不服,以被诉裁定漏审引证商标一(即“ESSILOR”商标),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虽然支持商评委的认定,但同时认为,商评委未评述引证商标一,程序违法。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至此,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但也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依视路”商标达到驰名程度。根据这一思路,商评委即使重新作出裁决,依视路公司也难以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因此,我们结合一审判决,就本案的证据情况、上诉与否对后续程序的潜在影响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逐一向依视路公司作出分析,进而提出上诉建议,并为依视路公司接纳。

二审阶段。依视路公司以被异议商标商品与“眼镜片”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是对“依视路”“ESSILOR”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视路公司补充提交被异议商标商品与“眼镜片”等商品的关联性相关材料。

王艳 WANG YAN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律师 Associate Wanhuida Peksung IP Group
王艳
WANG YAN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律师
Associ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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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依视路公司在案证据,认定“依视路”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依视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此外,法院还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

据此,二审判决在纠正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依视路公司的“依视路”商标首次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保护。

是否上诉?我们面对一审胜诉的案件,是否仍需建议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做全案衡量。如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裁定程序违法,但实体上未认定依视路公司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而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决通常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保持一致。如此,即使商评委重裁,最终结果很可能也不会有差别,依视路公司的诉讼目的难以实现。

商标行政诉讼中,我们通常主张多个理由以达到诉讼目的,当一审判决以非核心理由支持,而核心理由未获支持时,如商评委或第三人提起上诉,非核心理由存在被攻破的风险,当事人会处于被动状态。

此外,法院在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等核心权利未予认定,其结果可能造成当事人在系列案件中无法有效对抗他人复制、摹仿或抢注其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在先判例的重视程度在逐渐提升,这一个案的结果可能会对后续的维权产生不利影响。

面对上述情况,我们在确信主张有据可依,且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较大帮助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继续推进诉讼程序的建议。反之,当事人的核心权利或关键理由得到法院支持,实现了诉讼目的,仅部分理由未得到法院的认定,这时是否需要提起上诉则有待商榷。在不影响个案结果,也未丧失对抗他人的权利时,不应一概给出上诉建议。否则,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作者: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合伙人明星楠、律师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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