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争议解决倚重国内仲裁

作者: 朱树英, 建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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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一带一路”战略,中国与沿线64个国家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是重要依托。为建设这个巨大的基础设施互通网,中国各级政府、投资商作为跨国投资人走出国门,会与参与投资的其他中国企业在境外发生各种合作投资的合同关系。这些中国投资人在境外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的发包人,与在外的中国承包商发生大量的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关系。

朱树英 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朱树英
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拥有境外工程承包资格的中央大型施工企业成为“一带一路”项目建设的总承包商,他们在沿线国家承担许多大型基础性建设工程时,由于在国内长期的企业间的合作关系、施工技术力量配置、原材料购销等多方面的原因,与同样走出国门的国内地方国有企业和民营施工企业建立了广泛的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

在境外项目的合同履行和实施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在外的中国投资人之间、承发包和总分包之间出现纠纷在所难免。据了解,由于各国法律(包括中国)基本都规定工程合同纠纷应专属管辖,应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企业为规避去境外法院诉讼,一般在上述各种合同关系设置时,会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选择中国国内仲裁机构。

笔者作为北京、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已先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担任发生在科威特和埃塞俄比亚、在北京提起仲裁的总分包纠纷的仲裁员;在武汉仲裁委员会担任两起发生在利比亚、在武汉提起仲裁的总分包纠纷的首席仲裁员。上述案件的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并约定在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这些已出现的在境外签订合同、在国内仲裁解决争议的新情况,值得法律界的高度重视。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解决“一带一路”战略引起的纠纷的机制,中国法人之间在境外越来越多的合同纠纷无法适当处理,将会严重影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影响中国企业在相关国家的国际形象。

类似纠纷如果通过所在国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在法律适用方面会产生中国主权方面的涉外矛盾;又由于语言和法律体系与国内不同,案件一审、二审必然耗时久长,当事人经济损失会不断扩大。并且,如果中国和工程所在国之间没有互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协定,生效法律文书在境外也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有鉴于此,中国法人在境外选择国内仲裁是国际通行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保证了纠纷的迅速、高效解决。1958年签订的《纽约公约》使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能够在156个缔约国之间得到广泛的承认与执行,能够有效保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中国企业的国际声誉和信用,从根本上促进“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实施。因此,选择国内仲裁方式解决“一带一路”引起的纠纷是明智的、合法的,也是最具操作性的。据此,笔者特建议组建“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

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所覆盖的国家和节点城市范围极广,在“一带一路”沿线64个国家中,同中国签订有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仅10个,而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却高达57个,其中还有32个国家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仲裁法。因此,采取仲裁方法解决“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引起的纠纷,最为简便、有效。同时,考虑到九省通衢的中部重镇武汉在“一带一路”战略中的支点地位和独特地理优势,建议该机构设在武汉,这既符合“第三地仲裁”的国际惯例,也便利处于国内不同地区的当事人就近选择仲裁地,有利于有效、合理控制争议解决的成本。

鉴于已有越来越多的“一带一路”项目落地,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为了深度融入世界经济体系,适应中国和亚、欧、非及世界各国互利合作的需要,发挥国内仲裁制度的独特优势,妥善处理中国企业在境外的项目投资、工程承发包和总分包之间的纠纷,保障境外项目的顺利进行,促进“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实施,设立“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已迫在眉睫,也势在必行。

作者: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朱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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