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公司海外上市的法律问题

作者: 林磊,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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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交易所中,对矿业公司持欢迎和鼓励态度的主要有香港联合交易所、多伦多证交所、澳大利亚证交所、伦敦证交所等,其中以前三者在融资金额、股票交易活跃度和再融资等方面较为领先。本文主要针对在香港、多伦多和澳大利亚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一般法律问题,以及为配合上市所需要注意的中国国内法律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林磊 Lin Lei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Zhonglun W&D Law Firm
林磊
Lin Lei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Zhonglun W&D Law Firm

一般来说,除去架构问题外,中国国内公司在境外交易所上市主要面临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主体清晰、证照完备

除非重组所需,公司在过去两至三个财务年度内(视各交易所的要求而定)具备有相对一致的经营主体和股权权属关系。经营期间,公司应持有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批准、许可、证书和执照,并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不能有任何经营行为不具备以上经营资质或超出经营范围,否则都可能因违规经营而产生法律后果。

利益冲突

中国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往往在多个类似业务的实体中有投资,这种行为就构成了与上市集团的利益冲突。因此,在上市前的准备工作中,需要考虑将此类投资合并到上市集团中来;或者剥离出去,出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关联交易

在公司内部,股东和高管与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行为都构成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不一样,不是所有关联交易都被禁止;相反,经披露并取得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是被允许且合法的。

除了上述一般性要求外,不同的交易所还对矿业公司的上市有特别的要求:

香港联合交易所

对于矿业公司,除了要适用上市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八章“矿业公司”的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对矿业公司的上市条件、申请文件的内容、持续责任、需要公布的涉及收购或出售矿业资产的相关交易事项、有关资源量及/或储量的陈述和报告准则等事项做了详细规定。

多伦多证交所

多伦多证交所根据公司勘探和开采矿产所处的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上市规则,即根据公司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在创业板和主板上市;在不同阶段内对矿区权益、已投入资本、营运资本及资金来源、有形资产净值、收入或收益、管理层及董事会,以及发行量、市值、公众持股量等有相应的规定。

与联交所不同,多伦多证交所允许已勘探但未开采的矿业公司上市,但需要满足相对应的上述创业板或主板的上市要求。

澳大利亚证交所

澳大利亚证交所的特别要求有:股东人数、公司规模(盈利水平)、融资承诺、营运资本、独立技术、有关矿区权益的律师报告、技术报告,相关报告都应符合《澳大利亚勘探结果、矿石资源和矿砂储备报告准则》(Australasian Code for Reporting of Exploration Results, Mineral Resources and Ore Reserves,“JORC”)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JORC是国际上各交易所通行的认定和衡量矿产储量的标准,鉴于其与中国矿产储量的分类标准不兼容,因此中国国内矿业公司拟在境外交易所上市时,通常都需要聘请境外专业的合资格人士对境内矿产重新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

相关中国法规

为配合境外上市,还应注意中国境内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限制

如果是根据红筹方式进行重组,还需涉及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等条件;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矿业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等条件。实践中,国土资源部门试图通过严格限制矿业权的转让来限制炒作行为。为了规避这种限制,投资者多通过股权并购的方式来对矿业权持有企业进行投资。

(二)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黄金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都各自行使对金矿的主管职能。有许多黄金开采企业仅成功领到了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同时取得工信部的核准。因此,在外资对内资金矿进行收购时,还需同时审核开采企业是否已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以避免因为证照不齐导致法律上的缺陷。

林磊是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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