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作者: 顾正平、孙思慧,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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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于2016年6月1日出台《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标志着中国正式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意见》是从顶层设计层面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文件,是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关键一步,也是贯彻国务院简政放权改革措施的重大举措。《意见》在监督、规范政府行为方面影响深远,将有利于推进市场化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顾正平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顾正平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问:什么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政府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在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问: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对象包括哪些?答: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为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策制定机关)所制定、发布的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全部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需要在制定或起草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问: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方式有哪些?答:为兼顾中国现阶段公平竞争审查的有效性及可行性,《意见》明确审查方式为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自我审查。但同时,《意见》从三个方面提出措施以保障自我审查的公证和客观性。一是制定负面清单。二是加强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及执法监督。社会监督体现在审查时征求社会意见、出台后的政策必须向社会公开。执法监督体现在加大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及时公布案件情况。三是追究责任,对未进行审查或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问: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需要遵循什么标准?答:《意见》列出了18条政策制定机关不得从事的行为标准作为“负面清单”。《意见》的18个“不得”中既包括与市场准入与退出相关的标准,如不得设定歧视性准入条件、不得设置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审批程序、不得限定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等;也包括与限制商品自由流动相关的标准,如不得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定价、不得排斥外地经营者参与招投标活动、不得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等。

《意见》还明确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及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包括不得对特定经营者给予优惠、不得扣留企业保证金、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政府定价等。同时,《意见》提出两条兜底性条款,即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及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孙思慧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思慧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反垄断法》中也有禁止滥用行政权力的规定,与公平竞争审查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答:首先,公平竞争审查与《反垄断法》是并行关系,二者目标一致,均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二者均需遵守;其次,公平竞争审查是对《反垄断法》滥用行政权力一章的补充和细化,《意见》提出18条负面清单,涵盖范围较《反垄断法》更广;最后,二者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以规制政府不当行为。公平竞争审查强调的是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的酝酿、起草过程中按照标准自我审查自我修正不符合《意见》要求的行为《反垄断法》更注重事后监督,即执法机构通过查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阻止其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当干预。

问:公平竞争审查对企业有何影响?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约束政府行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面对政策性不公平待遇时,可以依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在公平审查制度出台前,面对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行为,例如企业在市场准入、资质标准、政府补贴、前置审批、招投标活动中遭遇的歧视性待遇,企业往往束手无策。

而公平审查制度赋予了企业相关的救济途径。企业有权依据《意见》及《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政府部门制定中的政策措施进行监督。而且,对于未经公平审查或不符合公平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相关企业可依据《意见》和《反垄断法》等规定在必要时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反垄断执法机关举报。

作者: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顾正平、律师孙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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