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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网保险目前方兴未艾,如何应对由此给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是摆在仲裁员、法官与专业的保险代理律师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结合中国互联网保险实践,探讨在互联网保险情形下,《保险法》第17条有关保险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实践问题。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传统面对面的保险营销模式下,保险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有充分的条件和时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投保人只能通过网络页面上的内容去了解保险产品,完成投保操作,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法律问题。

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定性。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由《保险法》明文规定,属于一项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约定进行限制、变更或解除。在保险人未履行或未达履行标准时,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主动性和积极性。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履行,并不以投保人询问或者要求为前提。

先合同性。保险人应该在投保阶段(合同成立之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作出投保决定。该义务属于保险人的一项先合同义务。

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标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标准。

从这些规定看,立法者既设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常人能够理解”等考察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是否真正理解的实质标准,又设定了根据外在行为或表征进行判断的形式标准,如:保险人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裁判观点

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在判断网络投保流程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以网络链接提供保险条款属于被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构成有效的履行义务方式。

在孙令焕、李洪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13)威商终字第278号],法院认为:保险人所设计的投保程序,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投保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相应链接。《保险法》第17条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以这种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该第17条的规定。

(2)在投保人勾选投保人声明、确认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后,即可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马斌、惠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17)陕01民终11346号],保险人同样只是对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提供了网页链接。

但是,法院认为:投保人需在确认已经阅读并同意保险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后(即勾选投保人声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流程,如未确认,则无法投保,故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在提供网络链接的同时辅以其他提示和说明手段,应综合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张野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辽11民终303号],虽然保险人也是以网络链接方式提供保险条款,但如果投保人不点击保险条款内容,投保流程就会有特别的弹出窗口进行提示,同时,如果投保人不阅读或不接受,投保流程中还设置了中止程序。据此,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法院根据保险人采取的向投保人的邮箱发送过保险条款、事后进行电话回访、在投保页面上弹出提示窗口、设置中止流程等辅助手段,就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网络投保的特殊性,该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完善建议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目前网络投保普遍采用的方式,笔者就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保险人应如何履行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方为合法有效提供以下建议:

  • 设置强制阅读保险条款的投保流程并对免责条款用明显标志进行提示。
  • 在犹豫期内设置邮件发送保险条款和电话回访的环节。
  • 在以网络链接方式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形,注意留存投保人投保操作痕迹的记录,如:投保人点击保险条款链接的操作记录等。
  • 利用多样化的方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在投保页面设置相关音频、视频等。

作者:贸仲仲裁员、安杰律师事务所主任詹昊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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