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钓鱼骗局的香港近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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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大肆攻击网络服务器、移动和物联网装置的时代,每个企业和个人每天都要应对各种实施网络钓鱼的诈骗邮件、网站和电话。在近期出现的“首席执行官邮件骗局”中,涉案的诈骗人假扮成公司的高级行政人员,并以这样的身份发出邮件,诱骗公司员工向他们汇款。本文将讨论香港法院如何处理此类骗局引起的争讼程序,以及怎样才能最有效地追回被骗资金。

“欺诈”例外情况

当“首席执行官邮件骗局”的受害人向香港法院寻求救济时,被骗资金通常早已汇给某个香港银行账户。对于已取得警方冻结令或讼前资产冻结令,从而成功冻结被骗资金的受害人而言,最正常的做法就是对账户持有人提起香港法律程序,以此追回被骗资金。账户持有人通常都不会对法律程序作出回应,因此也将收到败诉的缺席判决。

在某些案件中,账户持有人也会作出回应,并对法律程序提出抗辩,声称他们有权保留账户中的资金。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显然既希望取得胜诉判决,又不愿意经历全面审讯(以致耗费更多诉讼费用)。但是,他们往往面临不适于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4号命令取得简易判决的难题。

在被告人没有对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辩时,可根据第14号命令提出简易判决申请。如能取得简易判决,原告人就可避免因经历全面审讯而耗费过多时间和费用。但是,第14号命令第1(2)(b)条规则明文规定,在原告人提出欺诈指控时,禁止适用简易判决程序。

2016年,上诉法庭在“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td [2016]”案中确立了对简易判决申请适用欺诈例外情况的相关原则。该案中,原告人是一家瑞典公司,并对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提起法律程序。原告人声称,有人对收款人的身份作出欺诈性的不实陈述,因此导致原告人的财务经理受骗,从而将资金汇至立陶宛K公司的银行账户。接着该笔资金被电汇至第一被告人的香港银行账户(KPN款项),后来第一被告人又将其中部分资金汇至第二被告人的香港银行账户。

被告人提出,KPN款项是他们通过真诚交易将他们从供货商处采购的货物转售给K公司后收到的货款。被告人以存在欺诈例外情况时不适用第14号命令为由,对简易判决申请提出反对。原诉法庭法官驳回简易判决申请。于是,原告人将本案上诉至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就欺诈例外情况的适用确立了相关原则:

1. 首先要问的问题是“究竟诉讼案件是否包含一项原告人必须提出欺诈指控才能证明或主张的申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原告人寻求将该申索与另一项不适用简易判决的申索(例如,对拒付支票的申索)区别开来,则仍存在欺诈例外情况,而且法院不拥有聆讯申请的理由。

2. 虽然原告人一开始证明申索时没有提出欺诈指控,但是辩词的性质导致在反驳时,原告人将必须提出欺诈指控,则依然存在欺诈例外情况。

3. 香港法院对欺诈例外情况采用广泛/宽松的定义,即:当有以诈骗为目的而进行蓄意或鲁莽不诚实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指控时,则存在欺诈例外情况。

基于这些原则,上诉法庭裁定存在欺诈例外情况。在聆讯第14号命令项下申请时,除了审阅申索陈述书之外,法院还必须考虑后续发出的状书和誓章,以辨别原告人主张的要项。本案被告人的辩词对原告人的申索能提出全盘抗辩。为了主张其申索,本案原告人指控交易属虚假性质;即使原告人没有主张被告人是在瑞典实施欺诈骗取款项的欺诈方,但原告人已明确主张,被告人是留存汇款的欺诈方,而他们的欺诈行为构成原告人申索的对象。因此,原告人的上诉被驳回。

尽管上诉法庭作出驳回决定,但上诉法庭的法官Lam VP在他的判决中表示,欺诈例外情况已与当今社会的诉讼现状不符,并且声明他将向相关规则委员会提出建议,以审议保留这项例外情况是否合适。

近期判例分析

最近,高等法院暂委法官Saunders于2017年6月21日对“Laerdal Medical Limited v Hong Kong Haocheng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一案作出判决, 认定该案不同于Zimmer案,并拒绝引用欺诈例外情况。

以下是Laerdal案的相关事实:

1. 原告人因受邮件欺诈的诈骗而误将资金(496,000欧元)汇给被告人。

2. 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3. 被告人的辩词是,他们与某第三方存在一些其他业务交易,而在他们收到496,000欧元时,误以为他们是根据上述其他业务交易收到这笔资金。由于是基于上述信念行事,被告人主张它有权保留496,000欧元。

4.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Saunders认为,被告人没有在答辩书对申索陈述书中的相关段落作出任何回应,因此已承认它与原告人之间概无任何业务关系。这一立场同样也由被告人的律师在口头答辩中确认。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Saunders裁定本案不存在欺诈例外情况。Saunders法官认为,原告人在证明它有权对被告人提起申索时,不必证明有人对它实施诈骗。原告人只需证明被告人没有适当权限收取496,000欧元款项即可。被告人承认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能够澄清或合理解释付款行为的业务或私人关系,因此已足以证明没有适当权限收取上述款项。(不同于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td [2016]案,引用Universal Capital Bank v Hong Kong Heya Co Ltd [2016] 2 HKLRD 757案)。

法院还拒绝接受被告人的以下辩词:由于被告人有权向第三方追讨款项,因此被告人是不知道存在权利瑕疵、并已支付对价的“真诚”购买人。本案最终作出原告人胜诉的判决。

Laerdal案沿用了“Universal Capital Bank v Hong Kong Heya Co Ltd [2016]”案的思路。在Universal案中,原告人是一家总部在黑山的银行。它被一封欺诈性邮件欺骗,向香港恒生银行汇款410,650.14欧元。这笔款项被汇给一个以Hong Kong Huisen International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后来这笔欧元被兑换成4,238,729.93港元,且其中200万港元于次日再汇至被告人的汇丰银行账户。

被告人声称它并不知道资金的来源。只是被告人的经理受朋友之托将该笔款项的人民币等值金额汇至中国境内的账户。原告人的主张是,这笔款项虽是被人骗走的,但他们无需、也没有指控被告人公司实施欺诈。被告人的经理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参与欺诈的一方,但他是与不是欺诈方都不重要,因为原告人准备把它对被告人提起的申索界定为不当得利。对于原告人提交的这项申索,被告人并没有作出可信的抗辩。

法官认为,基于下列几项原因而言,第14号命令第1(2)(b)条中的欺诈例外情况并没有为原告人申请简易判决制造障碍:

1. 没有任何人对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经理提起欺诈指控。

2. 尽管原告人同意、且被告人的大律师也承认,让这笔款项从黑山汇至中国的行为明显是一个骗局,但在原告人为追偿款项而采取的法律路径中未必要涉及该骗局的任何当事方。原告人是向被告人(而非被告人的经理)追偿款项。

3. 尽管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适用第14号命令第1(2)(b)条时,确实对“欺诈”一词采用相当广泛和宽松的定义,但也不能单单因为在更宏观的层面存在欺诈或不诚实指控就自动适用欺诈例外情况。问题始终是 – 案件涉及的欺诈指控(本案中的确存在该等指控)是否是对被告人提起的欺诈指控,继而构成对被告人提起相应申索(本案中没有该等相应申索)的依据?从本案来看,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尽管并不适用欺诈例外情况,但最后法院还是授予有条件的许可,准许被告人进行抗辩,这是因为在这个阶段还无法以“不可信”为由驳回被告人的辩词。

基于Laerdal案和Universal案而言,是否意味着邮件欺诈的受害人能够避开欺诈例外情况,并借助第14号命令项下的申请缩短那些有可能旷日持久的法律程序?

在Laerdal案和Universal案中,原告人恰好都无需提出欺诈指控,用以证明他们对各自被告人提起的申索。但仍要考虑的是,是否抗辩的性质导致在反驳时,原告人将必须提出欺诈指控?如果是的话,则就如Zimmer案所示,将会适用欺诈例外情况。

在Laerdal案和Uiversal案中,被告人都声称他们是善意购买人和欺诈款项的收款人。但法院不能接受这样的解释。法院在各自判决中都对辩词的可信度提出质疑。

在Laerdal案中,法院认为,与被告人所宣称的相反,任何看过银行水单的人都不可能认为收款来自于第三方。而且,特别蹊跷的是,欺诈款项竟然恰好与所谓第三方欠付被告人款项的金额保持高度的一致。在Universal案中,法院认为,辩词交代的要项不足,可信度也不高。

法院似乎已采用务实态度处理这些明显构成骗局的案件,这是因为否决简易判决将无益于保障司法公平。Laerdal案和Universal案虽确立了保护邮件欺诈受害人的判例,但法院选择不援引欺诈例外情况的余地不大,因此必须在反驳辩词时谨慎行事,才能避免援引欺诈例外情况。至于是否可适用Laerdal案和Universal案的判例,则将取决于每宗案件的案件事实。

Gloria Leung是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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