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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兼用及交替使用双语仲裁条款在中外协议中很常见,两者通常是商业合同谈判妥协的结果,可能对仲裁造成深远的影响,包括增加程序的费用和复杂性,却不会为当事人带来任何相应的好处。本文列出了各方在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条款时应考虑的若干基本问题,或者如果已经采纳这些条款,各方该如何实际处理这些问题。

首先,作者提及的“双语兼用”和“交替使用双语”仲裁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双语兼用”仲裁同时以两种语言进行,例如英语和中文,“交替使用双语”仲裁则允许两种语言互换使用。程序的选择会对选择仲裁员等事宜产生重大的影响(见下文第三点)。我们将这两种形式称为“双语”,除非需要特别区分两者。

第1点:考虑是否真的需要进行双语仲裁。除非有充分理据采用双语仲裁,否则应选择单一仲裁语言。这不仅是为了避免额外的费用和降低效率(在第二点中提到),而且还因为国际仲裁庭和律师已经习惯在程序中融入不同的语言。例如,一名说中文的证人有权以自己的语言提供证据,有关证供会被翻译成英文。同样的,其中一方提交的中文事实证据的相关部分也会被翻译成英文。同样的规则适用于以中文进行的仲裁中以英语提交的证词和证据。

第2点:考虑对费用和时间造成的影响。严格来说,“双语兼用”仲裁可能需要翻译所有通讯函件、状书、书面和口头陈词、证人证词、专家报告、证据和法律权威文件。一个复杂的案件可能涉及数千页的法律陈词和证据,翻译费用庞大,而且需时甚久。口头聆讯也需要翻译法律陈述以及对证人和专家的讯问,延长聆讯时间,聆讯记录也需要用两种语言编制。

有关过程会引起进一步的程序和流程上的问题。例如,如何解决一方所作出的翻译挑战?如果是管理仲裁,仲裁机构是否也须以两种语言进行沟通?该机构是否有资源这样做?

第3点:考虑对仲裁员选择造成的影响。对仲裁员选择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采用“双语兼用”程序还是采用“交替使用双语”的程序。如果规定使用“双语兼用”,则需要指定能精通两种语言的仲裁庭和律师,而在“交替使用双语”程序中,则可以指定只精通其中一种语言的仲裁员和律师。因此,双语兼用仲裁必定会使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局限于精通两种语言的仲裁员。

第4点:设法厘清语言程序。对于应进行“双语兼用”仲裁还是“交替使用双语”仲裁,各方都应设法进一步厘清程序的性质和程度,在仲裁条款中加入此附加协议,或者仲裁庭在获任命后不久就此程序事宜作出决定。实际上,后者的可能性较大,但往往会引致严重的争论,特别是如果其中一方坚持双语兼用是指仲裁程序各方面都必须使用两种语言。

此外,在“交替使用双语”仲裁中,当事人和律师理论上应该能够在任何一种语言之间切换,但实际上未必是最理想的做法。例如,复杂的英国普通法概念可能没有直接的中文翻译(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很有可能无法正确理解法律论据并作出恰当的裁决。

但是,各方可一同合作,合理同意对严格的双语或多语言仲裁作出适当的改动,例如,当事人可同意无需以双语或多语言提交某些资料,例如仲裁庭和各方的通函。或者,当事人可同意使用一种语言进行仲裁程序,但用另一种语言提供完整的翻译(可迟一步提供),在所有法律、专家和客户团队只精通一种语言的情况下,这是一个可以接受的折衷办法。

第5点:愿意再行探讨这个问题。如果采用双语程序,各方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继续检讨这个语言问题。完全采用“双语兼用”或“交替使用双语”程序的可行性和效用性可能会在仲裁过程中的若干主要阶段发生变化,例如,在双语仲裁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只精通其中一种语言的仲裁庭成员时。另一个例子可能是书面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在所涉争议方面发生了变化,导致完全采用双语的规定过于繁苛。

此外,一般而言,双语兼用和交替使用双语仲裁实际上往往倾向使用一种主要语言,仲裁程序主要以一种语言进行,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通常会有不少机会重新审视程序,以确定是否有任何方法可以使程序更有效率,更适合有关争议,而且更符合成本效益。

总结

如果没有对潜在仲裁造成的影响进行认真分析,当事人不应仅仅为了妥协而同意进行“双语兼用”或“交替使用双语”仲裁。如果采用了这些仲裁程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减低程序的时间成本和复杂性,仲裁庭和当事人应设法找出可行且符合成本效益的妥协方案。

仲裁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个主要优势是其灵活性,资深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处理双语仲裁时应牢记上述重点。

作者: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Damien McDonald、外国注册律师 Matthew Towns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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