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基金到底谁主事?

作者: 陈芳、杨雨润,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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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合伙型基金的管理或者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时,经常会提及普通合伙人(GP)、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实务中,很多人经常会将三者混淆。

事实上,GP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职责是不同的,尤其是在基金存在两个以上GP、或者管理人与GP由不同主体担任的情况下,厘清不同主体的主要权限及职责显得格外重要。

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接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普通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存在多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Catherine Chen Partner Zhong Lun Law Firm
陈芳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存在多个GP的情况下,理论上全体合伙人可以委托其中一名或多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是在实务中,各地工商局在工商登记时,是否能够接受两个或更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我们的经验,很多地方工商局仅接受将一个GP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基金相关监管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因此,基金管理人并不一定必须由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但如果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拟担任管理人的,则其必须首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Yang Yurun Associate Zhong Lun Law Firm
杨雨润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上述分析可知,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普通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但也存在分立的情形,是一种交叉关系。可用图表作简化(见本文图示)。

实务中,可能会有双GP(或多GP)、双管理人(或多管理人)的情形。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的相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与GP分别由不同主体担任的,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关联关系。我们理解,该等监管要求系为了禁止未完成管理人登记的主体“借通道”发行产品。此外,基金业协会目前已不接受采用双管理人模式的基金的备案申请。

实务中,当基金管理人同时担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其职责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募集,基金备案、投资决策、投资执行、投后管理及退出;信息披露及报送;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文件;决定及发送缴款通知书;开立银行账户;记账及保管账簿资料;处理涉税事项;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诉讼;合伙协议明确授予的其他权利等。在此情形下,由于是同一主体享有该等职责,区分其是基于管理人身份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取得及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意义不大。因此,实务中,我们观察到很多有限合伙协议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区分。

当管理人和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不同主体担任时,则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分工。目前虽然监管部门并未对该等情形下如何对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工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监管精神来看,基本原则是与基金募集、基金投资管理相关的职责应由管理人负责,而纯事务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但具体到细化的职责如何分工,则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

如果没有管理人资格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基金募集或管理相关职责则可能面临被认定为未取得资格变相进行基金管理的合规风险。如果基金存在两个或以上普通合伙人的,则还涉及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分工,情况更为复杂。具体项目当中,各方还需要根据实际商业安排并结合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理念和精神,对具体职责的区分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芳、律师杨雨润

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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