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未建立 触发复杂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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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国际仲裁中心近期管理了一起某美国汽车经销商(申请人)与某中国汽车制造企业、该企业执行总裁与该企业子公司(共同被申请人)间的仲裁。争议起于一项未能实施的合资企业筹建计划。计划中的合资企业将在中国制造汽车,并于北美市场销售。鉴于执行当事人之间基础合同中所载仲裁条款的潜在障碍,各方最终就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达成了协议。本案案件事实复杂,请求赔偿的数额高达12亿美元。

案件背景autopic

案件争议主要围绕两份合同性文件:一份订约意向书与一份经销协议。意向书的签约双方为美国经销商与中国制造商。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以制造和经销汽车。订约意向书中的大部分条款被设定为对双方不具约束力的内容。

经销协议则由美国经销商与中国制造商的子公司签订。在该协议下,经销商享有在北美市场销售合资企业未来生产的汽车的独家销售权。上述制造商子公司将于合资企业建立后将其在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合资公司。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围绕建立合资企业的融资问题在当事人间发生了一连串事件。最终合资企业并未建立。美国经销商随后将其与被申请人间的争议提交法律程序。

管辖权争议

美国经销商起初就其违约与侵权主张在美国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订约意向书与经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成功地说服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指令当事人在香港另行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鉴于本案争议包含在仲裁条款范围内,美国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符合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不以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实体争议的通行作法。

“混合仲裁条款”

本案的特殊问题之一即为订约意向书与经销协议下的“混合条款”。所涉条款规定争议将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仲裁解决,但仲裁程序应依据某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类似上述表述的混合条款极易引起如何解释当事人协议内涵的问题与争议,并对仲裁程序效率、时间以及费用等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所幸的是,当事各方于仲裁通知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后很快即达成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的协议,从而避免了执行原仲裁条款可能出现的复杂问题。

结语

本案涉及的实体争议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案件中很具代表性。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全权管理的仲裁案件中,50%涉及中国内地当事人,其中大部份争议均与合资项目有关。在本案程序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了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的协议,如何执行混合条款的潜在困难得以避免。尽管如此,如当事人希望将争议提交机构仲裁解决,我们在此强烈建议当事人遵循各仲裁规则下的示范条款,勿在条款下“试验”各种混合性安排。

作者刘京和关重分别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和助理顾问。Matthew Floro为协助本文的撰写而做了大量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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