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纠纷:侵权抑或违约?

0
2171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籍自然人R与中国公司B和C于1997年签署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签署合同后,各方均出资到位。R成为合资公司的一名小股东。合资公司在顺利运作了几年之后,各方发生了争议。

DD_CIETAC_pic2002年,B以R和C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仲裁庭于2003年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并进行清算。

2006年,R向贸仲提起仲裁,称自己未能参与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B和C存在违约行为,要求B和C赔偿自己的投资损失。仲裁庭裁决,R所主张的违约均因各种原因难以成立,因此驳回了R以违约为诉因的仲裁请求。

2013年,R再次以B和C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称B和C存在侵权行为,要求两者赔偿出资损失。R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和其在2006年案中提出过的B和C的违约行为基本一致。仲裁庭再次以证据不足以及一事不再理的理由驳回了R的仲裁请求。

法律问题

本文要论述的该案所涉法律问题在于,以侵权为诉因可否仲裁,违约和侵权是否会构成一事不再理。

R在2013年提起侵权仲裁前曾向法院以同样的诉由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有效,但是“应当提交仲裁的争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的所有因违约或侵权发生的纠纷,而侵害股东清算权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仲裁范围”,并作出了实体判决。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R所主张的侵权内容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应当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R的起诉。

可见,根据上述二审判决和贸仲的实践,在合资案件中,股东侵权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尤其是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一方股东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选择一种有利于己方的诉由,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在合资合同中,即使违约和侵权不存在竞合,如果争议的性质属于股东之间的争议,属于合资合同、章程或者是在合资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也都属于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等因素,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举证责任和赔偿依据上存在区别。违约主张只需要证明对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即可,而侵权主张则需要证明过错责任。违约赔偿的依据是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侵权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实际损失。

一事不再理

虽然违约和侵权都可仲裁,但R先以违约为由提起一次仲裁,被驳回后再次以侵权为由提起仲裁。就R所主张的股东行为而言,违约和侵权存在竞合,这就构成了一事不再理。因为就案件事实而言,违约和侵权两个案件中,R所主张的B和C的不当行为是同一的。前一仲裁庭已就事实问题作出了认定并从法律上驳回了R的仲裁请求,那么后一仲裁庭在没有新证据推翻事实认定时,如果R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的行为属于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或其他法律框架下的侵权行为时,则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在本案中,仲裁庭就认定了R的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R的仲裁请求。

作者:陈建,贸仲国际业务处处长;汪翌,贸仲国际业务处办案人员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