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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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秘密侵权诉讼在中国至少涉及两方面的证明:原告享有商业秘密;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想要获得高额赔偿,还需证明索赔金额的依据。就举证责任而言,中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不例外,主要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在部分的事实认定中,又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转移。

证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是一种通过权利人自行保护的方式存在的特殊知识产权,因此在侵权诉讼阶段,商业秘密权利确认的复杂程度要远高于专利的权利确认。证明商业秘密依法成立,实际上就是要证明商业秘密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曾是中国司法实务的难题之一。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很长一段时间,不少中国法院认为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理由是“秘密性”属消极事实,证明难度大,被告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更加容易。

这种观念近年来已发生变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精神,“秘密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可根据具体案情,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在起诉时,如果原告可以提供商业秘密形成时的过程性证据(例如劳动付出、成本投入及研发报告)或对其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进行说明,就可以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

若诉讼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信息的秘密性。当然,被告也可以对此进行反证。被告若提出公知信息抗辩,则对该抗辩负有举证义务。如果穷尽所有手段,仍无法查清涉案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则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败诉。证明“秘密性”的时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其承载载体。

此外,“保密性”意味着原告必须为保护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种保密措施无须万无一失,但要具有可识别性,让相对人知悉保密信息的范畴。限定知悉范围、加锁、附加保密标志、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均可以认为具有识别性。但仅有泛化的保密政策不足以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如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制定的保密规章中没有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对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也没有采用任何物理保密措施,那么这是不够的。

只有一种例外,已有案例认为,公司高管基于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负有保密义务,还负有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以如果公司高管以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法院不会采纳。

“商业价值性”通常不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关注的重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原告已经在实际使用其所主张的商业信息进行商业活动,足以证明这些信息的“商业价值性”。只有极个别的案例以“不具有商业价值性”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举证规则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还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双方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二是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然而,诉讼实务中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已属不易,要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难上加难,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总结形成了一套特殊的举证规则,涉及到部分事实的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转移,通常被称为“实质相同 + 接触 – 合法来源”规则。

根据该规则,原告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被告接触了或有条件接触原告的秘密,那么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很高。该情况下,基本可以推定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举证责任就此发生转移,由被告来反证所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否则推定侵权成立。这套规则在个案审理中被广泛使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作者: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孙巾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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