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担任GP是否合规?

作者: 石育斌、何伟,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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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私募基金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的程度也在不断加深,实践中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制基金普通合伙人(GP)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为此,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制基金的GP似乎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石育斌 SHI YUBIN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AllBright Law Officess
石育斌
SHI YUBIN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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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与实践之间的“矛盾”,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什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其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到底能不能担任GP?

什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最新的法律法规是2016年6月24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理解,在国有企业的认定上,应当优先适用32号令的规定。

根据32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应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具体如下:

1.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公司);

2. 国有全资企业: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企业。

3. 国有控股企业:指:(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拥有股权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何伟 HE WEI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Paralegal AllBright Law Offices
何伟
HE 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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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32号令,《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而“国有企业”的范围则更为广泛,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国有企业”当GP的案例。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但实践中却存在国有企业担任GP的案例。我们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了检索,总结如下:

1. 吉林省股权基金投资有限公司(吉林投资)。吉林投资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吉林省财政厅。根据32号令,吉林投资为国有独资公司。经查询,吉林投资在其对外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均未担任GP。

2. 福建省国改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改投资)。国改投资的控股股东为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持有国改投资51%的股权,且为第一大股东。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福建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此,根据32号令,国改投资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国改投资仅在管一只基金,为福建省国企改革重组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国改投资在该基金中担任GP。

3. 南京扬子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扬子江)。南京扬子江的股东为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者的唯一股东为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32号令,南京扬子江为国有全资公司。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公示信息,南京扬子江在管三只合伙制基金,且南京扬子江在这三只基金中均担任GP。经查询,除上述基金外,南京扬子江还在另外四家有限合伙企业中担任GP。

综上,我们尚未查询到国有独资公司担任GP的案例,但实践中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担任GP的合伙企业不仅可以进行工商设立登记,而且可以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为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前的法律实践已经突破了《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国有企业不能担任GP的规定。

我们认为,如果《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那么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该目的,为了让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实际情况相符,建议对《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进行修订,删除“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

作者: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石育斌;律师助理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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