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阿联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作者: Tarek Shrayh 、Robert Karrar-Lewsley,Al Tamimi & Company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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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是迪拜最大的贸易伙伴,也是整个阿联酋的第二大贸易伙伴。阿联酋政府预计,与中国的年度贸易额在2016年年底将达到600亿美元。

TAREK SHRAYH Al Tamimi & Company 合伙人
TAREK SHRAYH
Al Tamimi & Company
合伙人

贸易中涉及的商业合同纠纷往往通过仲裁来解决。尽管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可能会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但是裁决可能需要在败诉方拥有资产的法域进行执行。

裁决必须由法院承认和执行。阿联酋的法院既包括诉讼程序以阿拉伯语进行的大陆法法院,也包括以英语进行审判的普通法法院。大陆法法院包括联邦法院以及迪拜、阿布扎比和另一个酋长国哈伊马角的独立法院。普通法法院包括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法院)和最近成立的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法院)。

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在这两类法院并不相同,下文将对此进行解释

在大陆法法院的执行。阿联酋于200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并于2010年执行了第一个外国裁决,当时富查伊拉一审法院执行了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发出的裁决。虽然开了个好头,但随后外国裁决的执行经历了一些挫折,大陆法法院做出了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判决。这些判决往往是基于仲裁败诉方提出的技术和程序上的反对意见。

大陆法法院并不仅仅基于《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执行的狭义实质性根据作出决定,它们适用了《阿联酋民事诉讼法》及其繁琐的程序要求。这使法院可以以一些令人惊讶的理由拒绝执行。例如,曾经有一项裁决是针对位于阿联酋的资产,而资产的所有者,即仲裁败诉方并不居住在阿联酋,于是法院决定拒绝执行。

不过,大陆法法院近几年逐渐倾向于执行裁决。迪拜最高法院在2013年审理“Macsteel International诉Airmech (Dubai)”一案时,以《阿联酋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外国裁决的执行为由驳回了各种针对执行的技术上的反对意见。法院直接适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虽然迪拜最高法院的做法并没有约束力,但它对今后类似的诉讼具有说服力。

ROBERT KARRAR-LEWSLEY Al Tamimi & Company 资深顾问
ROBERT KARRAR-LEWSLEY
Al Tamimi & Company
资深顾问

在普通法法院的执行。DIFC法院一直非常支持裁决执行,并适用《DIFC仲裁法》的执法制度,该法的规定大致反映了《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阿联酋和DIFC都是公约的签约方)。DIFC法院的法官熟悉仲裁,许多还出任仲裁员。此外,DIFC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欢迎将DIFC法院作为所谓的“通道管辖区”来使用,这一点在2013年“Egan和Eggert诉Eava和Efa”一案中尤为明显。这意味着即便外国裁决的债务人不在DIFC,在DIFC也没有资产,DIFC法院也愿意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由此产生的DIFC法院的命令可以在之后提交给阿联酋其他任何地方的法院,用于对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资产进行执行。虽然新成立的ADGM法院尚未发出任何关于这一问题的判决,但其做法可能和DIFC法院类似。

DIFC法院和大陆法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包括前者愿意被用作“通道管辖区”以使裁决在阿联酋其他地方得到执行,导致许多仲裁胜诉方选择由DIFC法院承认和执行裁决,即便仲裁败诉方资产位于DIFC之外,本应由大陆法法院来执行。由于迪拜大陆法法院和DIFC法院的相互执行机制已经写入《司法机关法》,DIFC法院的命令可以提交给其他法院,用于对它们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资产进行执行。仲裁胜诉方因此不用再费时从大陆法法院获取直接认可,也降低了风险。

DIFC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扩大引起了法律界和商界的注意。他们担心,这会导致相关方“挑选法院”,即故意避开迪拜法院的较繁重的要求,而选择向DIFC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016年6月,“迪拜法院和DIFC法院司法特别法庭”成立,用于裁定两个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相关方可以在诉讼的早期阶段申请特别法庭对管辖权进行裁定,并于30日内收到不可上诉的裁决。虽然目前还不清楚特别法庭的判决是否会破坏DIFC法院倾向于执行裁决的立场,但是如果DIFC法院被当作执行的“通道管辖区”来使用的话,特别法庭可能会接管DIFC法院的管辖权。

迪拜最高法院对Macsteel一案和DIFC法院对Egan和Eggert一案的判决证明,在涉及到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阿联酋基本上是一个对仲裁友好的法域。这是让在阿联酋经商的国际人士感到安心的一点。

作者:Al Tamimi & Company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Tarek Shrayh;资深顾问Robert Karrar-Lews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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