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城税案为非居民企业揭示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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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山西省晋城市国家税务局对一起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所得成功征收所得税4.3亿元人民币(6800万美元),是迄今为止全国最大的单笔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款。

山西晋城税案为非居民企业揭示税务风险据由国家税务总局主管的《中国税务报》报道,由于涉及复杂的控股架构及多次股权转让,本案案件事实复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关键问题进行了艰苦谈判,包括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及纳税人的计税基础。本案的具体细节没有向公众发布,如境外目标公司是否具有经济实质及如何对中国子公司进行估值。因此,本案对于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并没有借鉴意义,例如什么构成充分的经济实质和合理的商业目的,或如何正确地评估持续经营企业的价值。不过,本案提出了一些有趣的程序性问题,可能对境外交易双方都有重要影响。

境外转让交易

据《中国税务报》报道,晋城国税局在进行定期的潜在税收案件信息监控中发现,拥有晋城某大型能源公司56%股权的某香港公司被其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母公司转让给了一家香港公司。境外转让方似乎没有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向晋城国税局申报该间接股权转让,税务机关向股权转让双方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了解股权转让有关情况。

最初,晋城国税局与BVI公司没有就股权转让所得额及转让方计税基础达成协议。国税局随后联系了香港受让方,要求它做好从未支付的转让款中扣缴税款的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BVI转让方终于认可了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所得税税额,并在税务机关向香港受让方发出正式的扣缴要求之前缴纳了税款。

对于境外交易中境外受让方是否负有法定的扣缴义务,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国税发[2009]3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非居民企业转让方有义务直接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因此,部分税务专业人士认为无论是境外直接股权转让还是间接股权转让中的境外受让方都没有扣缴义务。不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支付人的一般扣缴义务,并没有区分支付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3号文件没有明确解除境外受让方(支付人)的扣缴义务,部分税务专业人士因此认为中国税务机关可能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境外受让方履行扣缴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如果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这可能是税务机关向境外直接或间接交易中的境外受让方征收所得税的另一潜在法律基础。香港受让方可能作为BVI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收入项目的支付人之一,而不是此次交易的扣缴义务人,被要求扣缴BVI转让方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税款。

增加的风险

无论晋城税案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未来直接或间接股权转让的境外受让方都可能面临被中国税务机关要求扣缴转让方应缴税款的风险。因此,境外受让方应当确保境外转让方严格遵守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的义务。

本案提出的另一个有趣的程序性问题是,在涉及698号文件的案件中或者更广泛地说在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中,是否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应按日缴纳滞纳税款0.05%(每年18.25%)的滞纳金。该法还规定中国税务机关在特定案件中有权处未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境外受让方可能会面对更高的税务风险。
境外受让方可能会面对更高的税务风险。

相反,《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如转让定价和避税案件)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5%加收利息。

根据698号文件对间接股权转让进行的纳税调整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因此,除非涉及欺诈情况,税务机关无权征收滞纳金或罚款。《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做出特别纳税调整通知后,如果纳税人未按照通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征收滞纳金。该规定强化了滞纳金一般不适用于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观点。

《中国税务报》报道晋城国税局在本案中考虑过如何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是没有提及国税局是否决定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从表象上看,税务机关似乎没有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是由于这一问题没有得到正式的澄清,实践中存在着税务机关可能利用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谈判的筹码,向非居民转让方施加压力的风险。非居民受让方也面临着类似的风险,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将被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张大年(上海)danian.zhang@bakermckenz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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