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慈善信托委托人的法律问题

作者: 肖帷骁,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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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信托作为一种现代的、新型的公益慈善形式,与传统的捐赠不同,具有持续性和专业性的特征。且慈善信托还可以与其他金融产品相嫁接,随着监管规则的成熟和完善,慈善信托也可能与PE/VC等模式相结合,使投资者在获取投资回报的同时,也能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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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帷骁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益信托的概念于2001年《信托法》中提出,直至2016年《慈善法》颁布,慈善信托相关制度和体系才在我国逐渐建立,但目前配套制度的建设上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拟以慈善信托委托人的监管要求作为切入,分析目前实践操作层面关于慈善信托委托人的几个法律热点问题。

母信托是否能够作为慈善信托委托人。母信托是指用于投资其他子慈善信托的母慈善信托。通过子母慈善信托的形式,能够扩大捐赠资金的来源,丰富慈善信托的投资方向,是目前慈善信托的一种创新模式。但是,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就使得信托无法被纳入我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则母信托将不能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然而笔者认为,尽管《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但在营业性信托中,母子信托的模式已非常常见。且允许信托计划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并未违反慈善信托的初衷,且能够有助于慈善信托的发展,不应不合理的加以限制。

慈善信托委托人是否适用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最新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公益(慈善)信托不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但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标准也有所规定,存在多个捐赠人的慈善信托显然符合集合资金信托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是否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仍无定论。

笔者倾向于认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无需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因为对于慈善信托的捐赠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委托人的目的并非获取收益,故而对于委托人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考核也并非必须。

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委托人的合规性。有观点认为,慈善组织也具有类似于慈善信托的捐赠、公益职能,是否有必要通过投资慈善信托进行间接捐赠有待商榷。

且目前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都鼓励信托业务回归本源,但是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再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对慈善信托形成控制力,似乎就导致慈善信托又沦为通道。

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一方面,基金会具有投资慈善信托的需求和动力。《慈善法》和《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对于基金会每年用于特定公益慈善实业的支出的最低限度有所规定,这就导致基金会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寻找符合其章程约定目的的慈善项目。但是,如果允许基金会投资与其章程约定慈善目的相符的慈善信托,则通过借助信托受托人的力量,基金会本身在这方面的压力将减轻。另一方面,目前只有基金会才能开具捐赠票据,而慈善信托无法做到,这就使得部分捐赠人要通过在慈善信托上嫁接基金会的双SPV模式来实现捐赠人税务筹划的目的,因此,慈善信托也需要借助基金会的力量来吸引捐赠人。

综上,基金会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在现阶段能够实现慈善信托和基金会的双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予以限制。

但是,要特别注意,如果基金会和慈善信托通过循环投资的方式,将捐赠资金始终滞留在基金会和信托的层面,那显然是不符合慈善目的的,因此慈善信托在这方面也可以参照目前资管产品的监管模式,限制嵌套的层数、实施穿透审查,以保证基金会和慈善信托的良性发展。

作者: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帷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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