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伦通掠影

作者: 尉柳明、王汉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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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5年10月中英政府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伦交所)开展互联互通机制(沪伦通)会晤以来,沪伦通已经逐渐成为资本市场关注的热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于2018年10月12日公布并实施了《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其后,上交所陆续发布了涉及沪伦通上市交易、上市预审、跨境转换业务以及做市业务指引等多个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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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柳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
顾问

沪伦通指符合条件的在上交所或伦敦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依照对方市场的法律法规,发行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并在对方市场上市交易,并且通过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跨境转换机制安排,沪伦通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间可以相互转换,实现在两地证券市场的互联互通。

沪伦通包括两个业务方向:(1)经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伦交所上市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下称CDR),即指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已经在伦交所主板高级上市并交易的股票)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东向业务);(2)上交所A股上市公司在伦交所挂牌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下称GDR)(西向业务),即由存托人签发、以沪市A股为基础在英国发行、代表中国境内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东向业务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目前仅能以非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CDR。在西向业务中,允许我国境内基础证券发行人以非新增股票或新增股票为基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G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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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齐
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在沪伦通业务中,基础证券的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基础发行人注册地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跨境歧视投资者的情况。同时,基础证券发行人同样会受到对方上市地相关主管机构部门以及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比如,在CDR业务中,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我国《证券法》及上交所出台的沪伦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及指引,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并按上交所的规则提供申请材料。在GDR业务中,英国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上市规则》、《招股说明书规则》以及《披露及透明度规则》主要对上市程序及披露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在伦交所主板市场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当满足上市及披露标准,且相关监管工作主要由英国上市管理署负责。

沪伦通中的合格投资者,在东向业务中,主要指伦交所会员及其符合规定的客户,西向业务中,主要指合格机构投资者和合格个人投资者。在沪伦通的模式下,CDR的清算与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GDR的清算与结算机构为伦敦清算交易所及欧洲银行。CDR业务下,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中国境内法人,包括下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公司。GDR业务中的存托人通常为商业银行。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对于存托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需要适用中国法律,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根据2018年8月31日公布的《上交所就沪伦通机制答记者问》,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近期,据上交所发布的信息,上交所已经对相关机构进行沪伦通全球存托凭证英国跨境转换机构的备案。同时,也有境内机构获得了证监会对其发行GDR并在伦交所上市的批准。

沪伦通正式落地后,中国企业可以通过沪伦通进一步扩大其在国际资本市场范围内的融资渠道,并且吸引国际投资人。存托凭证已经逐渐成为本土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常用工具,通过沪伦通机制,中国企业也可有更多的机会开拓海外市场,塑造中国企业的国际化形象。对目前在伦交所上市的英国企业来说,也都着眼于通过发行CDR及参与沪伦通计划,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但由于沪伦通政策尚未正式揭牌,因此后续出台的沪伦通政策也可能出现新的变化。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尉柳明、高级合伙人王汉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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