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台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作者: 杨奕、陈扬,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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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践中,对合同一方为港澳台企业的货物买卖合同(涉港澳台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认定不一。如果被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应适用四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将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后变为三年)。

杨奕 BLAKE Y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杨奕
BLAKE Y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在涉港澳台合同纠纷存在多个有权管辖法院,且诉讼时效已届满两年而未满四年的情况下,如何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进行诉讼至关重要。

我们对各地法院(主要是高院)的判决做了整理(见本文表格)。其中,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和第19条的规定,涉港合同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审理,故涉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29条规定适用四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江苏高院、陕西高院、上海高院、重庆高院的判决直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未详细阐述理由。需要注意,根据以上判决书内容,上述案件中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港台企业外,未见其他足以影响“是否属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定性的涉外因素。

广东高院和深圳中院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主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认为根据CISG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前提为货物销售合同应当在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而“‘不同国家’意指不在一国主权范围内,对于营业地位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香港、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因此涉案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陈扬 CHANCY CHEN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胡光律师事务所
陈扬
CHANCY CHEN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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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涉港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故涉港合同也应当参照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四年诉讼时效的观点,广东高院认为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性质,也不应作为识别合同性质的标准,因此涉港买卖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涉港澳台合同是否适用四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实质是涉港澳台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29条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CISG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进行定义外,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合同法》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定义。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条约优先”的规定,应当直接适用CISG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定义。据此,不能将涉港澳台合同直接等同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CISG的认定思路,涉港澳台合同的双方不属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故此类合同不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如果在港澳台注册的企业在其他CISG的缔约国设有“营业地”且该“营业地”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根据CISG第10条的规定,该等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涉港澳台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Limitation of actions for HK, Macau and Taiwan related SP contracts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似乎并未给出明确指示。如表格中的江苏高院一案,二审上诉至最高院审理。由于该案不管适用两年还是四年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最高院在二审中回避了涉港澳台合同是否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认定和论述。

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一起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请示最高院的意见。天津二中院认为该案中的涉港合同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最高院在答复中并未指出该表述是否存在不妥,同样避开了对涉港合同性质的认定。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杨奕;律师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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