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司法认定若干问题

作者: 杨光、王程涛 ,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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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是金融业务中平衡效率与风险的重要工具,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建设工程、招投标、融资并购、司法担保等各个领域。根据保函付款责任及与基础交易的关系的不同,保函可以分为独立保函与从属性保函,而其中的独立保函则因其差异性的外在形式成为司法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主要法律特征

保函争议案件司法认定的首要问题是涉案保函性质判断,即该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担保。因为保函性质直接决定了开立人承担何种付款责任,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义务在于相符交单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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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
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关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在第一条和第三条中作出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保函的性质是否为独立保函,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即更偏重甄别保函法律属性而不是保函条款的形式。独立保函不同于一般保证的最大特点是独立性和跟单性。

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特征。独立保函一经生效便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和保函申请关系,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完全以保函中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除了效力的独立性,《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至第十条对于独立保函的审单独立性、抗辩独立性、追偿权非法定性、转让独立性也都有规定,上述方面共同构成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虽然跟单性的成立前提是独立性原则,但是跟单性本身的作用也不可或缺。由于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存在,当受益人向开立人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时,开立人应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对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进行审查。单据是开立人向受益人履行支付义务的重要依据。开立人无需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开立人即应付款。

王程涛
兰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司法认定标准和实务建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强调独立保函成立的形式要件,特别是对“见索即付”的明确在实践中经常被误解为限制独立保函的文字化存在形式。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但未明确写明其“见索即付”或“适用国际商会《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法官通常会依据“保函文本内容”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保函的性质进行判定。例如,浙江高院在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298号)中认为,虽然案涉保函文本没有出现“无条件支付”或者“见索即付”字样,但保函规定了据以付款的单据条件的最高金额,并载明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将以本保函最高金额为限向受益人赔付,故可以得出开立人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的结论。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笔者对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的梳理和归纳,目前法院认定独立保函性质主要基于如下标准:(1)开立人是否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2)开立人的付款责任是否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即独立性;(3)开立人的付款责任是否仅以保函中载明的单据为准,也即跟单性;(4)保函是否载明了最高金额。相比于其他保函,独立保函有着严格的构成条件要求,一旦所涉及的独立保函缺乏以上任何一项必备要件,将被法院认定为从属性保函或保证。

涉及独立保函认定纠纷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保函文本中出现对基础交易的援引、独立性条款和从属性条款并存、付款单据指向不明等具有歧义性的表述均会成为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从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角度,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必须用清楚、明了的语言和行文出具独立保函,否则在出现歧义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支持受益人的主张。因此,作为开立人一定要对独立保函的内容进行严谨审核,不能出现文义上的歧义或误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王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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