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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专家Suzanne Rab与邓志松为您介绍香港新竞争条例及其对中国大陆的影响

港与中国大陆有许多共同的历史渊源,但是在一国两制的体系下,香港维持着独立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例如,两地在竞争法下对商业活动和并购的监管方法就有所不同。

中国自2008年开始实施全行业的竞争法,而香港是迄今为止少数几个没有统一竞争法的发达经济体之一。

不过,这种情形将于今年12月14日随着《竞争条例》的生效而改变。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与通讯事务管理局于7月27日公布了新法指引。

《竞争条例》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等司法管辖区的竞争法规,它还具有其他竞争法规所没有的特征。在香港经营和投资的中国和国际企业需要了解法律发展和执法实践的最新情况。本文将概述新《竞争条例》的主要特征及其区别于中国大陆规定的主要不同点。

全行业范围

《竞争条例》以第一行为守则、第二行为守则和合并守则为基础。这些守则分别针对反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权势、电讯及广播领域的合并等事项。

原来仅有《电讯条例》和《广播条例》就特定行业的竞争进行了有限的规定。尽管竞委会有权将《竞争条例》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全部领域,但竞委会和通讯事务管理局对电讯和广播领域共同享有管辖权。

另外,还有进一步的特定行业禁止性规定禁止电讯行业持牌人进行超高定价,这被非官方称为​​电讯规定(telco rule)。

新《竞争条例》具有域外效力,这意味着它适用于对香港造成影响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发生在香港之外。因此,如果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协议或进行的商业活动妨碍、限制或扭曲了在香港的竞争,那么该等行为也将受《竞争条例》的管辖。

相比之下,中国主要的竞争法法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执法责任由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共同承担。

《反垄断法》同样对整个经济中的垄断协议(横向和纵向)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禁止。不过,公用事业、电讯、航空运输和国际海运行业等领域还适用特定的行业规定。

监管红线是有关协议或行为是否对中国境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影响。与《竞争条例》一样,反竞争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市场不是决定性因素。

反竞争协议

《竞争条例》第一行为守则禁止订立或执行其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协议。协议对竞争的限制必须是明显的。

第一行为守则确定了四种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编配顾客、销售、地域或市场),限制生产或供应,以及围标。

对于严重的反竞争行为,竞委会在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前不会发出告诫通知。审裁处是最近新设立的审批是否存在违反竞争相关规定的机构。

在其他情况下,竞委会必须发出告诫通知,给予行为人承认违反规定并作出承诺的机会。如果业务实体决定不遵守承诺,它将会面临在审裁处被提起法律程序的风险。

第一行为守则适用于横向协议(即竞争者之间)和供应链不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协议(比如供销协议)。竞委会认为固定购买者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维持转售价格)这种做法并不会自动被禁止,而是会根据其经济效果进行个案分析。

《反垄断法》和《竞争条例》针对的行为类似。许多构成《竞争条例》下严重反竞争行为的限制行为,也同样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有关维持转售价格的规定似乎与《竞争​​条例》及其指引的规定类似。《反垄断法》禁止供货商固定购买者的转售价格。与《竞争条例》相似,这样的行为并不总是违法,并且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得到豁免。不过,国家发改委已经针对违法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开出了许多罚单,以下表格列出了一些代表案例。尽管存在豁免的可能,维持转售价格似乎只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获监管部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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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zanne Rab是英国大律师,来自位于伦敦的Serle Court Chambers律师事务所,其执业重心为竞争法和经济管理的交汇领域。

邓志松博士是经验丰富的反垄断法律师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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