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迪克工程合同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之修订

作者: 陈希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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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国际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是以菲迪克(FIDIC)工程合同为基础,依当事人的需求填写专用条件,以符合具体项目的需求。菲迪克于2017年12月公告新修订的“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黄皮书)及“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银皮书),这是在业界备受瞩目的大事(三份文件以下合称“新版”,菲迪克前一版的工程合同以下合称为“旧版”)。

就争端解决程序而言,主要修订之一是新版将原本“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简称DAB)更名为“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Dispute Avoidance/Adjudication Board ,简称DAAB),并进行相关修订,更加明确了DAAB的角色及其决定的效力,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关于DAAB是否为仲裁前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实务上曾有争议。瑞士法院在Colas SA v Compania Nationalaă de Autostrazi si Drumuri Nationale din Romania SA(4A_124/2014)案,英国法院在Peterborough City Council v Enterprise Managed Services Ltd([2014] EWHC 3193)以及Al Waddan Hotel Ltd v Man Enterprise Sal (Offshore) [2014] EWHC 4796 案均认为:依旧版的规定,应解释为DAB是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或诉讼前必须先践行的强制性前置程序。新版的内容遵循了原则上所有争议在提交仲裁前,应先交由DAAB处理、DAAB为仲裁前的强制性前置程序的精神。

其次,就DAAB成立之时点而言,旧版黄皮书约定:当事人应在任一方当事人将争端提交DAB解决的意图通知另一方后28天内,共同任命DAB。相对的,旧版红皮书则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DAB应于开工日后28天内组成。一般称前者的情况(即在争议发生后才组成DAB)为“专案”DAB;后者的情况(即在开工后组成DAB)为“常设”DAB。然而,当事人常常在争议发生后,彼此间难以沟通,致难以合意组成DAB,为避免此情况,新版改为:除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外,应于承包商收到承诺函后28天内(根据红皮书、黄皮书)或签约后28天内(根据银皮书)组成DAAB,均为常设DAAB。

其三,新版明确了DAAB所作决定之效力:原则上,DAAB所决定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的款项为到期应付的款项,无待任何其他证书或通知。倘各方当事人未在收到决定后28天内提出对DAAB决定不满意的书面通知,该决定即对各方当事人有终局的拘束力,即便仲裁庭也无权审查或变更。相对的,倘任一方当事人于收到决定后28天内提出对DAAB之决定不满意的书面通知,该决定仍对各方有拘束力,但非终局的拘束力,日后仲裁庭可能就此作出不同判断。

其四,倘任一方当事人不遵守DAAB的决定,就其不遵守决定一事,他方当事人是否可直接提交仲裁,请求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以强制执行该决定,还是要就此再次提交DAB处理?对此,过去曾有不少争议。新版已直接明文约定:就一方当事人不遵守DAAB的决定一事,他方当事人可直接提交仲裁,而不需要将其先提交DAAB,并且可请求仲裁庭在法令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临时措施以强制执行该决定。如该决定不具有终局的拘束力,该临时措施中应明示:各方当事人就该争议的实体权利,以终局仲裁判断的内容为准。

其五,旧版约定:如果双方间因与合同或工程实施有关因素或由其引起产生争端,且又因DAB任命期满或其他原因,没有DAB进行工作……此项争端可以直接提交仲裁。但实务上曾有关于未组成DAB是否属于“没有DAB进行工作”的争议。新版则将相关部分直接修订为:“因DAAB任命期满或其他原因,没有DAAB进行工作(或未组成DAAB)……此项争端可以直接提交仲裁”,应可杜绝此项争议。

综上,可见本次关于“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程序之修订,是在考虑了历年来实务上许多争议,总结相关经验的结果,应有助于使当事人能更好的利用“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程序,尽量避免或尽早解决争端。

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品诚梅森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联合负责人陈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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