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的罪与罚

作者: 贾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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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仲裁’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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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仲裁,是指仲裁案件当事人以谋取非法财产权益为目的,以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不正当方式,以提起仲裁诱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为手段,而使公共利益或第三人财产利益遭到侵害的行为。

认定虚假仲裁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首先,虚假仲裁行为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和非法性。当事人虚假仲裁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权益或者侵害相关合法权益,主要指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从现实的案件看,虚假仲裁当事人为了使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合法产生,或者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而利用仲裁程序,请求仲裁裁决确认、变更法律关系。

其次,虚假仲裁行为利用仲裁活动的保密性和相对性而使非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由于仲裁制度严守合同相对性,因此案外人难以参与仲裁活动,这给其通过参加仲裁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困难。

另外,仲裁的保密性阻却了案外人知悉虚假仲裁行为存在的可能,同时也使仲裁庭在审阅证据和听取意见时局限于争议双方之间对于案件事实的编排。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但现实中囿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及仲裁取证的困难,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能力往往会受到限制。

再次,虚假仲裁行为客观上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使仲裁庭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裁决,并由此产生妨碍司法程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最后,虚假仲裁行为利用仲裁的高效性、一裁终局性以及调解和仲裁相结合制度的特点,谋求取得不当裁决所带来的时间和效率红利。

近年来,中国仲裁以高效性的特点在为当事人及时定纷止争,节省维权成本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虚假仲裁行为利用相关的制度安排,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仲裁的公信力。

尽管虚假仲裁行为是利用了仲裁保密性、高效性等特点来达到目的,但虚假仲裁行为的原罪并不在于仲裁,而在于诚信体制的不健全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解决这个问题,要从提高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对于虚假仲裁行为的评估判断能力以及完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制度入手。

救济和罚则

建立对案件当事人“虚假仲裁”行为的识别制度,增强仲裁庭对相关行为的识别能力。在仲裁案件的立案阶段,建议设立“虚假仲裁”的识别报警制度。

中国是机构仲裁为主的国家。仲裁机构往往设立专门的立案岗位和部门,这些部门在立案识别的时候应以“非对抗性”“手拉手仲裁”作为标识“虚假仲裁”可能性的标准之一,在无争议的财产纠纷、和解协议的确认等类型的案件中嵌入案件提前预警机制,为仲裁性查明事实所需要的勤勉义务等级作出预判。

同时,在仲裁案件的审理阶段,仲裁庭应充分利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赋予的事实查明义务,让合同交易的每个链条都展示在审判的阳光下,让伪造的事实变成当事人难以自圆其说的托词。从而避免因当事人虚假仲裁行为导致不当裁判的后果。

同时,也可考虑在驳回虚假仲裁申请的同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标识,为构建司法仲裁诚信体系创造基础。

切实践行相关司法解释,维护案外人正当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效果和程序。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形式和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三是规定了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是规定了对案外人申请的程序处理。

五是规定了不予执行后的救济处置和救济途径。

综上,在中国仲裁法修改亟需提上日程的今天,相关司法解释为案外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有效渠道。但防范“虚假仲裁”行为,还需要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事业发展处贾珅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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