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证“收购”的法律关注点

作者: 陶姗、何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0
1637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据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56号令),企业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视听证)。目前,56号令要求视听证申请企业应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此外,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及总量控制的限制,广电主管部门已相当长一段时间不再核发新的视听证。在此背景下,拟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内资民营企业(收购方)通常考虑收购一家持有视听证企业的股权以满足资质要求。因56号令生效前,申请视听证的企业无需满足前述国资要求,该类收购标的通常为56号令生效前的持证企业股权。本文将就该类收购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收购
陶姗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股权收购后视听证是否仍符合获批条件。根据56号令第12条,收购方受让持视听证企业的股权后,持证企业应就股东变更办理审批。56号令虽未规定前述审批的办理时限,但视听证三年有效期届满后,若持证企业仍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办理续办手续。届时,股东变更问题仍受制于主管部门审核。

虽主管部门曾在答记者问时说明,56号令发布前依法开办的持有视听证的企业,如无违法违规情形,可继续从业。但现行法规并未规定该类企业后续股东变更,是否受制于56号令规定的条件(如:要求申请企业为国资背景)。如股东变更后,该类企业无法满足国资要求,主管部门准予审批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主管部门对此采用一事一议,并关注新增股东是否存在外资成分、新增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是否存在违规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情形,且不排除其他标准的适用。虽然存在已通过审批的个别案例,但目前因缺乏法律支撑,总体而言,该类企业的视听证能否通过后续审批存在不确定性。

收购后视听证的使用风险。如收购方已开办并运营网站,其往往希望直接将被收购企业的视听证用于其原有网站。鉴于股权收购不会变更原网站运营方及视听证持证主体,因此收购方存在借用或共用视听证的风险,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根据56号令第24条,其将面临被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的风险。

收购
何为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风险。为避免借用或共用视听证,收购方一般会选择直接通过持证企业开办的网站继续从事其原有视听节目服务。此时,视听证现有获批业务项目与收购方拟开展的视听节目服务往往无法完全匹配。实践中,常见差异包括但不限于:

(1)网络与终端。若通过网站提供服务,则视听证中的“传输网络”项目应包括“国际互联网”,“接收终端”项目应包括“计算机”;若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提供服务,则视听证中的“传输网络”项目应包括“移动互联网”,“接收终端”应包括“手机等手持终端设备”。

(2)业务类别。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划分为四大类、17小类,持证企业须按照其获准经营的业务类别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将面临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的风险。例如,若证载业务类别为第二类第(五)项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汇集、播出服务,但其实际同时开展编辑、排列互联网视听节目信息并为公众提供节目查找、收看的服务,其应依法取得第三类第(一)项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业务类别资质。

(3)播出标识、名称。持证企业应在其运营的网站、客户端软件播出界面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即客户端软件的主界面标识和开屏标识、视频开播界面标识、视频角标等。收购方一般倾向于采用其自有标识、名称,以维系其现有品牌,此时,收购方应申请变更现有视听证的“播出名称”项目。

针对上述业务项目差异,收购方需根据实际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相应变更审批;因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审批条件的明确规定,上述审批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收购方通过收购现有视听证持证企业的股权开展互联网视听服务的,在现有法规下,存在视听证无法通过后续审批的风险,收购方对该类收购交易宜慎重;如确定收购,则建议选择与其拟开展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范围相同或相近的持证企业作为收购标的,并在收购交易文件中对视听证未能获得后续审批的救济进行安排。

作者: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陶姗、律师何为

收购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
财富金融中心12层 邮编: 100020
电话: +86 10 6502 8888
传真: +86 10 6502 8866/8877
电子信箱:
taoshan@hylandslaw.com
hewei2@hylandslaw.com
www.hylands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