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送达难”的利器:送达地址约定

作者: 周成成,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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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谈判中,通知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如价格、违约条款等)相比显得微不足道,以至于大部分合同中并无通知条款的约定。然而,在纠纷发生时,“送达难”往往是债权人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当对方避而不见或逃之夭夭时,债权人主张权利和中断诉讼时效的道路艰辛而成本昂贵。

即便提起诉讼或仲裁,整个程序同样会因“查无此人,无法送达”此类问题而被长期拖延。如果双方能够在通知条款中约定催讨函和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则后续诸多“送达难”问题可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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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债权人只能通过在有影响的国家级媒体或者该债务人住所地的有影响的省级媒体上刊登催款公告主张债权,方可中断诉讼时效。

按照该规定,债权人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中断诉讼时效必须依次完成以下两项法定步骤:(1)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如寄送催讨函的信件因查无此人或查无此地址而被退回;(2)向法定的报刊或媒体刊登催讨公告。

面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时,除起诉或提起仲裁外,登报公告是债权人主张债权、中断诉讼时效的唯一可行方案。但债权人可能会考虑登报成本,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最终放弃登报公告而面临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债权人可直接向约定的邮寄地址寄送催讨函,不论催讨函实际是否成功被签收,均视为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如果债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导致信件退回,或者债务人地址变更但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催讨函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传达至债务人,能够有效地中断诉讼时效。

送达地址约定:仲裁

当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仲裁文件被退回时,仲裁机构会要求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若被申请人此前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中存在数个有效联系地址,但申请人对此无证据证明时,申请人在确认“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常举步维艰。而且,在仲裁程序中,向下落不明当事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虽比诉讼程序中的公告送达便捷,但时常也需要耗时数周甚至数月的时间。

然而,仲裁程序赋予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权利。对于送达地址,多家仲裁机构的规则均认为,除了当事人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外,向双方合同中约定地址的送达被视为有效送达。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向相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列明的地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

送达地址约定:诉讼

在2016年9月12日刚刚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发文认可“当事人之间有关送达地址约定”在法院送达程序中具有实践操作性。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政策,且该意见也仅提及法院“可以”将约定送达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由于送达是极为重要的程序问题,考虑法院之前一贯的保守和谨慎处理方式,在对双方约定的地址送达失败的情况下,法院仍可能会选择公告送达。

不论法院在未来实践中是否会直接将当事人约定的地址视为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接纳和认可诉前约定送达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法规未来的立法修改趋势。

不难发现,若双方能够在通知条款中明确约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不仅能够使当事人一方及时便捷地主张债权,而且能够大大优化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节约案件审理时间,有效阻断对方滥用送达程序拖延案件进展。

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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