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确权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

作者: 江锋涛、王华,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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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每一枚商标的核准注册都成立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但决定权利人得失,也可能影响其他案外人利益,因而《商标法》引入《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确定“利害关系人”概念,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异议、撤销、无效,乃至诉讼,享有同商标权人、在先权利人同等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以尽量全面地囊括权利主体,避免不当的许可行为。

江锋涛 Jiang Fengtao 恒都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Managing Partner Hengdu Law Offices
江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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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

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法》及《行政诉讼法》中,通常指向不特定的个体或群体,关健在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

现行《商标法》以及之前历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都存有“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但并无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但该司法解释意在解决商标权民事纠纷,在确定利害关系人范围时,以“注册商标权”为基点,列举的被许可人、合法继承人均为与注册商标权相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而在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申请或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仅仅是纠纷的起源之一,基于在先商号权等民事权益而提起的异议、撤销、无效案件比比皆是,这些案件中的权利客体区别于《商标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注册商标权”,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应不能等同适用。

商标确权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标准尚无法可依,但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标法》规定有权依据相对条款提出异议或无效的主体限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更显迫切。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界定提供了一些参考,列举两个案例以便探究。

王华 Wang Hua 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Lawyer Hengdu Law Offices
王华
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例

2008年,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莎士公司)针对“威尼斯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提起争议撤销,理由之一是莎士公司关联企业美国威尼斯人集团、威尼斯人(澳门)公司在先使用“威尼斯人”商号,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商号权。商评委经审查认定争议商标可能损害莎士公司关联公司利益,予以撤销。

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一、二审法院都给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不应当包括仅具有间接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莎士公司并非“威尼斯”商号的权利人,不能代替其关联企业行使权利,故莎士公司不具有依据“威尼斯人”在先商号权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

同样是对于“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7月份提审审结的“采埃孚”商标案件中,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出现,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并在本案中认定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有权根据上海、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企业对于“采埃孚”的商号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

两个案件权利依据相同,结论却完全不同,看似不可理解,但深入案件比对,不难发现二者的异同。

威尼斯案件中,莎士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叫“威尼斯人”,虽然能够证明与关联企业存在控股关系,但关联企业使用“威尼斯人”商号显然与莎士公司商号无关。

而在采埃孚案件中,上海采埃孚、柳州采埃孚与德国采埃孚的商号一脉相承,且系德国采埃孚投资设立,对于商号的使用显见的原因是德国采埃孚的授权。

另外,“采埃孚”文字组合并不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独创性很强,相同行业上允许其他主体注册该商标对德国采埃孚的损害是极为严重的。在此情况下成立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实体权益上的利害关系。

司法的实践终会使“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拨云见日,并以成文法律的形式呈现。

在此之前,我们需借鉴前述案例,不苛求许可或授权的形式要件,以结果为导向,重点论证实体权益是否会受损害。

这样的结果,定然是最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内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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