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再审案

作者: 黄晖、康保罗,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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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迪奥)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图一所示国际注册立体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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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晖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高级合伙人

本案诉争商标为泪滴状瓶形容器,顶端为一小球体,底部呈椭圆形,细瓶颈处饰以环绕金线。迪奥将该立体商标应用于其“真我”(j’adore)香水瓶。

2014年8月8日,迪奥在法国获准将该三维形状注册为立体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三类上的香水。11月6日,迪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7月13日,中国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8月30日,迪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6年2月22日驳回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迪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别指出其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三面视图,该视图显示诉争商标包含具有显著性的文字“j’adore(真我)”,因此诉争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迪奥还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DIOR-3D-trademark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判决维持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也未支持迪奥的诉讼主张。

迪奥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当庭宣判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但是,最高院并未在再审决定中就商评委应如何重新作出决定给出明确指示。确切地说,最高院只是就本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了评述,但也由此暴露出中国商标制度存在的漏洞。虽然最高院指令商评委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审查标准的一致性,但并未就如何判定纯粹由三维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给出建议。

康保罗 PAUL RANJARD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特别顾问 Of Counsel Wanhuida Peksung IP Group
康保罗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特别顾问

首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的立体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与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之间存在差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人“……以三维标志申请(国内)商标注册的……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对此,马德里体系并无相应规定。因此,国外申请人在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提出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中国时,申请商标仅有正面(一面)视图。在此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必须“……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即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最高院认为,在已知诉争商标是立体商标且仅有一面视图的情况下,即便《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并未明文规定商标局有通知外国申请人补正的义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2款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外国申请人。因此,商标局本应根据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向迪奥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

这反映出中国立体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一个明显漏洞。由于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中国的商标申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告后,中国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因此,即便申请人在马德里体系要求的三维标志的正面视图之外又按照《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补充提交了该标志的三面视图,补充提交的三面视图也不会另行公告。公众无从得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三面视图和商标说明,也因此丧失了提起异议的机会。我们建议中国商标行政机关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来消除这一制度盲点。

其次,针对诉争立体商标固有显著性(或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最高院支持了迪奥提出的审查标准一致性的主张。

迪奥认为,其申请的第7505828号泪滴状瓶形商标(如图2所示)已获准注册,该商标两面视图中的其中一面视图显示此瓶形包含“J’adore”(真我)字样。

最高院认为,鉴于不能排除诉争商标包含“J’adore”(真我)字样的可能,在商评委已核准迪奥上述国内商标注册的前提下,商评委在重新审查本案时不能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然而,如果诉争商标仅由纯粹的三维形状构成,不包含其他平面要素,恐怕商评委在判定此类标志的显著性方面就无从参考最高院所强调的审查一致性原则了。

在针对本案重新作出决定时,商评委应该会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由三维标志和其他平面要素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标准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全面审查。

然而,如果本案的诉争商标仅为立体瓶形(而无J’adore字样),则很难根据最高院的再审判决预测商评委会作何决定。

作者: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高级合伙人黄晖、特别顾问康保罗。万慧达北翔高级商标顾问李运全对文章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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