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涉台案件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

作者: 幸大智、周富胜,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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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案件管辖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参照该规定处理,从而定性涉台商事案件于中国大陆境内提出诉讼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规定办理。实践中,法院确实以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审理涉台商事案件。

有关案件的管辖法院、准据法的选定,是涉台商事案件能于中国大陆境内提出的基本成立要件。

管辖法院的确定

依据《涉外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以下类型的案件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2)信用证纠纷;(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及(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等。

幸大智 Alex Hsin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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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20条规定,除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或案件因对各级法院所辖地区内有重大影响而分别认定应由各级法院自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外,涉台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重大涉外案件,或对其所辖地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认定,则因各地的情况不同,另循最高法院的规定或上级法院对其所辖或下辖法院的规定办理。

有关管辖法院的选定,《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涉台商事案件除援引以“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法院选定的基本原则外,在被告于中国大陆境内没有住所时,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处另应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关于在涉台商事争议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在中国大陆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中国大陆境内人民法院管辖。

准据法的选定

依据《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基于上述规定,有以下三点探讨:

首先,何为“法律另有规定”?不得由涉外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法”的主要限制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中,于中国大陆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为该类涉外合同的准据法。

再者,能否选择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涉台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一条,如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选择适用法律原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时,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因此,涉台商事案件如有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原则被认为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时,人民法院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审理案件,但如该法律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得适用(参照《涉台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三条)。

周富胜 Craig Zhou 胡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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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涉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时,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涉外合同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即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次之,国际惯例再次之。《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如所适用的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适用该外国法律,仅能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虽然解释(一)第19条规定并未明确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关系适用该解释,但本文认为在实务中法院会以相同原则处理。

平等对待

依据《涉台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商事案件诉讼,与中国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平等保护,因此在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这两个问题上,两岸当事人应受到一致、平等的对待。

作者:胡光所资深合伙人幸大智;胡光律师周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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