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单’: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硕鼠

作者: 周成成,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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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单”是指销售人员以雇主名义拿到订单后,安排其控制的公司签署合同,从而窃取属于雇主的商业利润。“飞单”的主要实施者是公司员工。行为人侵权手段隐蔽、证据易于销毁、法律关系难定性等都是这类案件的难点。

周成成 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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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实际办理的案件涉及项目和侵权者较多、案情复杂。为方便理解,我们将案情简化如下:客户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销售经理朱某代表A公司获得订单后,安排B公司与终端用户签订合同,赚取利润。B公司为销售经理的妻子张某在香港设立的一人公司。夫妻二人早已协议离婚,朱某净身出户。

仅是劳动纠纷?立案之初,有观点认为这个案件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会对A公司不利,不仅程序较长、起诉对象仅限于员工,而且赔偿金额也较小。

通过案例研究,我们终于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见(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援引该判例,我们成功说服法院接受我们的观点,即该案件为侵权之诉,而非劳动争议,法院应当直接立案,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飞单”的法律定性。“飞单”行为显然属于侵权,但侵权是大的法律概念,具体可以划分为:

  1. 人身伤害和财产侵权,一般由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审理;
  2. 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

不同审判庭,对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角度显然不同。立案时,如仅仅主张侵权,立案庭的法官难以确定案由。经过缜密思考与评估,我们最终认为朱某的“飞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具体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 朱某以香港B公司取代A公司的交易地位,窃取A公司的商业利润,朱某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兜底框架性条款),朱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终端用户的采购意向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朱某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笼统性保密条款的合理性。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会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保密措施包括签署保密协议。翻看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仅有一句“朱某对A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并无其他文字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太过笼统,与A公司主张的保密信息无法对应,故认定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

为了推翻一审法院的观点,我们通过判例检索,查询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在(2008)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员工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专门的保密合同,但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应当认为用人单位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此可见,保密协议的繁或简并不重要,有时一句话就够了。

及时追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得知朱某早已离婚并净身出户时,我们立即决定追加被告,把其前妻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否则将来的局面会很尴尬,很可能是赢了案子,输了执行。

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张某通过离婚帮助朱某转移财产,属于共同侵权人;(2)张某作为香港B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香港B公司的组织架构及独立法律地位,将香港B公司作为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故我们主张揭开香港B公司面纱,要求张某以股东身份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立案之初我们并无证据支持上述观点,但随着法庭庭审的推进、法院的调查取证,以及结合香港B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法院最终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判决张某对香港B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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