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高级管理人员劳动争议中的适用

作者: 齐斌、董传羽,信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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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周知,中国法律对劳动者“一视同仁”,基本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管)和普通员工加以区分。但近年来涉及高管的劳动争议有增多的趋势,导致法律适用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关于高管等特殊人员的劳动争议究竟是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还是主要适用《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众说纷纭。

齐斌 QI BIN 信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Xin Bai Law Firm
齐斌
信栢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框架下,高管劳动争议在个别问题(主要是程序事项比如撤职手续以及薪酬的确定)上可以适用《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但在其他若干事项(比如是否应该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上仍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

以下是笔者代理的一则劳动争议案件:某国外奢侈品公司总部发现其中国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国外总部要求下,中国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时免除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职务。不久后,公司以上述二人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其发送解聘通知。之后,副总经理(经理C)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余万元“特别奖励”。

本案的关键问题,均与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息息相关。第一,解除高管劳动合同时,应对其先行免职。第二,根据《公司法》,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若高管劳动合同真伪不明,应结合《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及商业惯例统筹考量。

首先,解除高管劳动合同,一般需先根据《公司法》免除其职务。《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任免公司副(总)经理及其薪酬等。

本案中,国外总部对中国公司二高管违法违规行为查证属实后,果断通过董事会决议免除了二人的职务。免职为解除劳动合同扫除了障碍;更重要的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问题高管”先行免职可以避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工作交接、印鉴证照交还等方面的纠纷,影响公司运营。

其次,《公司法》关于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对解除“问题高管”的劳动合同有所帮助。《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规定,高管对公司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如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将其违规收入归公司所有。

本案中,公司之所以对经理C先免职、再辞退,乃因其与总经理共同开设了另一家公司与自己任职的公司竞争,并不当利用任职公司的员工、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几乎掏空了整个公司。因此,二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管的诚实、勤勉义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予以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董传羽 WILSON DONG 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Associate Xin Bai Law Firm
董传羽
信栢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最后,由于董事会有权决定高管的薪酬,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高管报酬的约定如果真伪不明,可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及商业惯例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理C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其离职,公司需支付其不低于1000万元或公司营业额25%的特别奖励(二者取其高)。但公司董事会及国外总部无人知晓该劳动合同,也从未就上述“特别奖励”作出任何决议。

而中国公司自筹备阶段一直由经理C及前总经理控制,公章使用自然也由二人做主。因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就成为本案关键。我们在仲裁答辩时强调:公司与经理C之间从未就所谓“特殊奖金”进行过意思联络和沟通,更不可能就此达成合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仅有权签署金额最高100万元的合同,金额更高的合同则须由董事会批准签署。而经理C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却有不低于1000万元之约定,董事会对此毫不知情。

仲裁员采纳了我们关于对方劳动合同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为C未能证明该合同之“特别奖励”条款是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且该奖励“直接指向公司的营业收入”,“无视企业上年度盈利状况”,“比例和起始金额畸高”,“有违常理”;因此对C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信栢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合伙人齐斌,律师董传羽

信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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