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大陆的变迁和司法实践

作者: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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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近期接触了一起由香港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借此机会,笔者对该原则在中国大陆的适用进行了粗浅的研究,成此拙文,抛砖引玉。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为普通法下的概念,最著名的判例为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案。该案法官确定了如下关于“不方便法院”的规则:

  1. 只有当存在另一对涉案各方利益和实现公正更有利的、更适合案件审理的域外法院时,方能对案件进行搁置;
  2. 被告对法院应搁置案件负有举证责任;但如法院已初步认定另一域外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向法院证明另一域外法院审理将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3. 被告不仅需举证证明受理法院不是适合的法院,且需证明另一域外法院相较于受理法院是“清晰且明确地”更为适合;
  4. 法院应审查由另一域外法院审理更适合的因素,例如:证人前来出庭是否方便,争议适用的法律是什么,涉案各方居住于何地等;
  5. 如法院认为另一域外法院并没有明确地更适合审理该案,则应拒绝搁置;反之,则应搁置案件,由域外法院审理。

Spiliada案影响深远,加拿大、香港、新加坡和新西兰等法域均采纳了该案确立的规则。从上述规则中可以看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如该法院本身就不具有管辖权,则根本谈不上“方便”还是“不方便”。其次,此处的“方便”并非完全指便利,更多的是指哪一法域的法院审理最为适合。

在大陆的变迁

大陆从最初提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至最终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确立这一原则,经过了10多年的进程。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娅瑾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其中涉及对“不方便法院”的理解和掌握。从《实务问题解答》中可以看出,彼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涉外民事纠纷的增多,审判实践中开始出现被告以大陆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由,要求其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况。

对此,《实务问题解答》明确表态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不必一定行使管辖权,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且列举了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情形所需具备的条件,包括: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当事人;主要案件事实与大陆没有联系;以及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且需要到外国执行的。可见,彼时大陆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条件的规定还不甚全面,仅从案件本身情况是否“方便”大陆法院审理角度来考量,但没有考虑当事方是否已事先对由大陆法院进行管辖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更为方便的域外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问题。

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较早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规定的地方法院。《指导意见》提出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同时满足的七项条件,与《实务问题解答》相比,除关注案件本身情况之外,新增了“不存在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范围”以及“域外存在审理该案件的更方便的法院”的条件,同时指出该原则涉及司法主权及当事人诉权,故需慎用。

《指导意见》约定的适用条件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类似,但后两者均删除了《指导意见》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在域外”这一条件。《民诉法解释》最终确立的适用条件可概括为:(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域外法院管辖或者提出管辖异议;(2)没有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3)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4)不涉及大陆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5)争议主要事实未发生在大陆,且不适用大陆法律,大陆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更加方便。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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