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仲相关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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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与上海分会(贸仲上海)、华南分会(贸仲华南)发生纠纷,贸仲华南与贸仲上海先后宣告更名独立。

由于这场纠纷,2013年以来中国多地出现了仲裁当事人基于仲裁机构性质等原因申请法院不予执行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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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2013年9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在审理因三家仲裁机构管辖权争议引发的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三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案件的过程中,实行逐级上报制度,以统一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

在上述背景下,胡光律师事务所于2013至2014年期间成功代理了一起由贸仲之争引发的管辖权异议再审案。这起案件中,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审裁定,认定争议双方签署的仲裁协议为有效。

案件一审

甲公司于2010年8月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供应合同》。该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审理在上海进行(仲裁条款)。2013年3月,乙公司因合同争议向X省C市S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该《供应合同》。甲公司及其一审代理律师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即意味着双方选择了贸仲上海解决其争议和纠纷。而2012年12月31日贸仲已发表声明终止了对贸仲上海的管辖授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当事人仲裁约定不明为由认定双方仲裁协议无效,从而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案件二审

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甲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双方仅约定仲裁审理地在上海,并未指明由贸仲上海管辖;即使双方约定了争议由贸仲上海仲裁,也能确定具体的机构:因为贸仲已经明确公告,在双方约定由上海分会仲裁的情形下,由贸仲秘书局接受案件并管理。

C市中院未认可这一理由,该法院认为《供应合同》是在三家仲裁机构分立之前签署的,按照2005年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仲裁机构只有贸仲和其下属的两家分会,双方协议审理地在上海,即可认定双方选择了贸仲上海进行仲裁;此外,虽然贸仲规定当事人向贸仲上海申请仲裁的案件由贸仲秘书局受理,但本案双方约定的审理地点为上海,与上述规定相悖,而贸仲上海已经丧失了受理仲裁案件的权利。因此案件双方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基于上述理由,C市中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再审

在二审裁定后,我们承办了该起案件,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批准。

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是完全独立的,原审法院裁定中关于约定审理地为上海即意味着“选择贸仲上海进行仲裁”的判断混淆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开庭审理地的概念,缺乏法律依据;在2012年贸仲取消对贸仲上海的授权后,贸仲实际已经受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也就是说贸仲认为本案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机构不明的情况。

X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做出了相应的补充:其认定,贸仲在上海设立了专门办公室受理当事人提交贸仲并在上海仲裁或在上海开庭的案件,并非只有贸仲上海才能受理此等纠纷,鉴于贸仲上海已经被取消授权,因此双方纠纷应由贸仲仲裁。

本案的重要意义有两点:第一,本案的再审纠正了包括很多地方法院在内的法律人士的一项普遍误解,即“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不能再审”。

第二,本案属于典型的“贸仲分裂”相关纠纷,引发了外界的广泛关注,而X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也体现了最高院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胡光、律师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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