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发布新的税收协定执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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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2月9日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11号公告),修改并补充了中国现行的75号文中常设机构、国际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解释。(75号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11号公告已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重要条款

常设机构。11号公告对于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做出了两个值得注意的规定。首先,11号公告规定在中国与中方合作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机构或办学项目的外国实体应当被视为在中国有常设机构。该项规定解决了一个长期存在的、导致在中国有业务运营的外国大学产生税收争议的不确定问题。11号公告的这项新规定,将使得外国实体无法再辩称其在中国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是常设机构。

第二,11号公告规定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六个月”标准应当解释为“183天”标准。中国签署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规定了如果外国企业的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因为某个服务项目或者有相关性的服务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超过一定期限的时间,则构成常设机构。在部分税收协定中,标准是“六个月”,但在另一些协定中,特别是近年的协定中,标准是“183天”。根据11号公告的澄清,来自采用“六个月”劳务活动常设机构标准的缔约国的外国企业现在可以准确地管理其人员在中国的停留,以避免触发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

国际海运和航运。11号公告取代了75号文对中国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海运和航运的解释。

11号公告采取了国际公认原则,以期租或程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的收入应当被认为是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即在国际运输中用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的收入。75号文将该等收入排除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范围之外,除非该等收入仅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11号公告保留了75号文解释的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出租集装箱不属于国际运输业务,除非该等业务是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不过,11号公告对“附属”的定义比75号文的标准更加严格。

与75号文一样,11号公告规定“附属”是指(1)企业工商登记或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并且(2)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不超过10%。不过,11号公告进一步规定“附属业务”必须与企业的国际运输业务联系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新增的这项条件具有主观性,还需要看中国税务机关如何解释。11号公告没有澄清的另一个不确定问题是10%收入标准是以非居民企业的全球收入还是仅按其中国来源的收入计算。

11号公告中有关国际运输的其他方面规定与75号文的规定基本一致。

合伙企业。11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就合伙企业适用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发布正式的规定。11号公告不仅涵盖了合伙企业,还包括“其他类似实体”(合称为“合伙企业”)。11号公告没有明确定义“其他类似实体”,比如,尚不明确在美国联邦税法下享有穿透性税收待遇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这类实体。

11号公告根据合伙企业是依据中国法律还是外国法律成立的而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根据中国税收规定,中国合伙企业是免税实体,其合伙人负有在中国就其各自的所得进行纳税的义务。对于中国合伙企业来说,如果外国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在其居民国被征税,11号公告允许外国合伙人享受协定待遇。

相反,11号公告大体上将外国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非居民纳税人。11号公告不允许外国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就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除非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相反,外国合伙企业本身必须证明享受协定待遇的合格性。为了这么做,作为最低要求,外国合伙企业必须提交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证明外国合伙企业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其居民国负有纳税义务。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张大年(上海)danian.zhang@bakermckenz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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