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保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 陈斌、贺宇、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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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保理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是债权转让。目前,中国没有关于商业保理的专门立法;因此,如何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对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运作有着现实的意义。

陈斌 Chen Bin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AnJie Law Firm
陈斌
Chen Bin
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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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Law Firm

问:中国商业保理的法律基础有哪些?

答:商业保理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只要供应商与买方(债务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就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如果供应商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转让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禁止债权转让的合同约定对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效?

答:债权人违反合同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转让债权的,应视为违约。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不得约束不了解该项约定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实践中,商业保理合同因基础合同禁止转让发生纠纷后,无法对《合同法》第79条第2项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从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商业保理中要注意基础合同中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

问:保理业务中债务人直接向转让人清偿后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因此,保理业务中的债务人直接向转让人清偿后,债务人仍应偿还债权受让人,但债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权人返还。

问:应收账款转让应如何登记?登记效力如何?

答:目前,中国没有关于保理业中应收账款的转让的专门登记办法和相应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平台已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与查询服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虽然具有公示的证明效力,但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

问:应收账款多次转让引发的权利冲突,以及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并存的冲突如何解决?

答: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确立一个解决同一债权多次转让中权利冲突的规则。在保理业务中,如果供应商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多次转让,可能会导致出现第三人对同一项应收账款主张权利,造成第三人与保理商的权利冲突,使保理商行使应收账款债权面对法律障碍。

贺宇 He Yu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AnJie Law Firm
贺宇
He Yu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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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Law Firm

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和转让时间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其交付的应当是债权凭证,主要是商业发票。被认定取得商业发票的保理商具有优先权。此外,根据债权转让的要求,应以通知(时间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债务人的受让人为优先权人。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为解决权力冲突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同时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否则再转让进行保理业务是法律所禁止的,保理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同一应收账款债权既办理质押又存在转让的情形中,质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答:中国的法律、法规未对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在司法实践中认可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在当前情况下,应该只开展针对存在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保理业务,并充分注意到未来债权是否合法、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未来债权
是否有权利瑕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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