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下)

作者: 师安宁,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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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论及,各占50%公司股权的治理结构具有严重的缺陷:公司的“人合性”一旦遭到破坏而形成“公司僵局”,根本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势必形成公司解散纠纷。

师安宁 Shi Anni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师安宁
Shi Anning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举证责任及规则

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由于各方诉讼利益的差异,导致举证思路的不同。但是任何一方的诉辩主张如要得到司法支持,都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证明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设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述受理条件既是法院立案时的形式审查要素,也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要件,因此诉辩双方应当围绕上述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和遵循相应的证明规则。

主张解散的一方必须围绕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并应当坚持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的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

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方面的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丧失,其原因是: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其商业性经营将更有效率,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是,这种状态显然是公司法所反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一般对公司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其证明要点应该是:公司的决策机制正常,未形成公司僵局。

主张解散的一方往往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异化为“一人公司”。由于存在上述情形,反对解散一方的举证思路容易陷入误区。他们采取的证明思路往往是提出诸如公司正常年检、纳税、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并且公司处在“盈利”状态等证据,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定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立。但根据现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此类证据实质上是没有证明力的。

目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是否应该对公司解散诉讼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目的正当性”之类的抗辩意见,是套用股东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解散之诉的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具有本质性冲突,因此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要求审查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再次提起诉讼

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机制主要依靠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但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即使某一案中的解散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也不等于股东不能在后续诉讼中再次主张解散公司。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是其合同解除权在公司投资领域延伸的产物。解散公司等同于股东之间对公司投资协议的解除。

当公司再次符合解散条件的,股东可以再次提起解散之诉,而不必拘泥于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错误判决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此时,股东在第二次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形下所再次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已经不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范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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