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关于“仲裁地”的基本规则

0
4028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与裁决的国籍、承认和执行,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密切相关。虽然由于中国法律在机构标准和仲裁地标准上并未保持一致,仲裁地的问题略显复杂,但一些基本观点仍是比较清晰的。

需要确定仲裁地的情形。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地未作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法律意义上,只有域外裁决才需要确定仲裁地。域外裁决包括外国裁决和港澳台裁决。

对于什么是外国裁决,《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机构标准。《民诉法》第283条规定,外国裁决指的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其承认和执行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处理,由于仲裁地是国际上确定裁决国籍的基本标准,在确定适用哪个国际条约时,首先需要确定仲裁地。比如倘要适用《纽约公约》,就必须确定裁决地是否在另一缔约国(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明确声明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承认和执行才适用纽约公约,对非内国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予以保留)。需要说明的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并非属于另一缔约国,其承认和执行如何处理,法律规定就失之阙如了。

域外裁决还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的裁决。但香港以及台湾裁决的执行,采取的是仲裁地标准,只要是在香港或台湾作出的裁决,无论仲裁机构注册于何地,即为香港或台湾裁决。其分别适用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安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澳门则采取了机构和仲裁地双重标准。

如何确定仲裁地。通常而言,倘没有争议,仲裁裁决所载明的仲裁地为仲裁地。但如有争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应为裁决的仲裁地。如既没有载明,又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相关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此处所讨论的仲裁地显然与仲裁庭开庭地点无直接关联,也不会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任何其认为方便地点开庭的权利。

仲裁地与仲裁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中国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上,秉持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维持仲裁协议效力。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仲裁地法。两者结果不一致的,若涉外仲裁协议可获得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者仲裁地法两者之一的认可,中国法院通常认为该协议有效。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中国法院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项之规定,仅在以下情况下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有关仲裁裁决:(1)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相关仲裁协议为无效;或者(2)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相关仲裁协议为无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丁广宇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