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前沿立法解读

作者: 游闽键、李圆,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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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了责令多家苹果关联公司停止进口与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所涉多款苹果手机的诉讼中行为禁止令,紧接着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于完善和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两个事件接连发生,使知识产权行为禁令成为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热点话题。参照此前的相关立法以及代表性案例,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明显的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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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闽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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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适用行为禁令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案由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就行为保全和诉前禁令进行了规定,除此以外,《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就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的行为禁令进行了规定,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涉及行为禁令。此次《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本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行为保全问题起到了明示作用。

明确了诉前禁令适用要件的参考因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禁令适用要件是“情况紧急”和“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在实践中,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也导致了相关司法裁判标准的模糊。《规定》从以下角度罗列了具有指导性的参考标准:

  1. 关于“情况紧急”,《规定》第六条罗列了以下几种情形: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将受到侵害;所涉权利将被非法处分;所涉权利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将受到侵害;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等。
  2. 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规定》10条罗列了如下几种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对申请人的损害;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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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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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关于“权利稳定”的适用要求及认定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这是此前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未提及的。与此同时,第八条和第九条还明确了“权利稳定”的参考标准: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是否经过实质审查;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涉案权利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明确了保全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保全的反担保问题。在《规定》出台前“中国好声音”诉前禁令一案(2016京73行保复1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的意见为:

首先,适用反担保可能有违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会被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基础。除非利害关系人同意,否则反担保的适用将会使得利害关系人提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目的落空。其次,反担保在行为保全中的适用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实践中对于行为保全措施通常也不接受以反担保解除保全,因此案件作为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不宜适用因复议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保全。

近似的可参考的知识产权部门法司法解释还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新出台的《规定》,采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和裁判的思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弥补了之前立法就反担保问题的空白。

除以上内容外,《规定》在行为保全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上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期待行为保全能够在中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得到更好的运用。

作者:协力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游闽键、律师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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