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营公司争议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0
3245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分别规定,中外合营各方因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以下合称“合营合同”)发生纠纷,可依照仲裁协议向中国或外国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排除了选择外国或境外法院管辖此类纠纷的可能,使得在境外(包括外国和港澳台)仲裁成为很多外国投资者解决合营合同纠纷的首选。由于合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仲裁胜诉方很可能需要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法律框架

中国于1987年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下称《公约》),根据《公约》对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中外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或单独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在另一缔约国进行仲裁,则依此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可以按照《公约》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只有当存在《公约》规定的情形时,中国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张守志 Zhang Shouzhi
张守志 Zhang Shouzhi

香港是远东的主要仲裁中心之一,但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于不符合“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条件,不能根据《公约》承认和执行。为此,1999年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终审法院达成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为在内地执行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安排》的主要规定,包括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见第7条),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一致。

内地法院根据《公约》第五条(《安排》第七条)对境外裁决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批复,严格解释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并确立了“报告”制度,规定任何拒绝承认或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裁定都必须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限制“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对违反中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裁决,也很少援引公共政策保留拒绝承认和执行。

注意事项

虽然内地法院在实践中采取了比较支持和鼓励仲裁的态度,但在合营公司争议境外仲裁中仍有若干雷区,必须小心避免,防止裁决被部分或全部拒绝承认和执行。

合营公司本身不是合营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合营合同是投资方合意设立合营公司的核心法律文件。但是,根据该合同产生的合营公司,并不是合营合同及其仲裁条款的当事人。

在“申请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2008)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中方投资者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中对中方投资者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构成《公约》第五条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刘寿杰 Liu Shoujie
刘寿杰 Liu Shoujie

决定合营公司解散必须经过司法程序,仲裁庭无权裁决解散。《公司法》第181条、第183条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又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这种权力不能通过合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移交仲裁庭行使,即决定公司解散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

在“申请人青岛嘉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 CIETAC-BJ裁决(0355)号仲裁裁决”(2011)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是司法解散,由仲裁机构来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虽然该案为国内仲裁裁决,但其关于司法解散请求不可仲裁的意见同样适用于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但须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较早的“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2009)一案中的意见,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终止必然导致合资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庭仍然可以在裁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终止后,指出合资企业必须解散并清算。

张守志、黄滔是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国际诉讼部的合伙人,电邮分别为:zhangshouzhi@cn.kwm.com 和 huangtao@cn.kwm.com ; 刘寿杰是该国际诉讼部顾问,电邮为:liushoujie@cn.kwm.com 。您可通过电话 + 86 10 5878 5588 联系三位作者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