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和精准:从贸仲仲裁规则和实践看仲裁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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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81条“仲裁语言”对仲裁中涉及的翻译做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二款涉及开庭口译,规定“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第三款涉及书面翻译,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开庭口译

当事人如需开庭口译,应在收到开庭通知之后、正式开庭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鉴于交传的准确性高于同传,开庭口译常涉及重要内容及细节性问题,故多采用交传形式,即说话者说完一段话后,译员再翻译。基于中立的考虑,当事人通常要求由仲裁院提供译员,仲裁院在收到申请并预收翻译费后,安排有仲裁专业背景和相关经验的译员,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后向其提供案件材料,以保证口译的精准。翻译费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预交(视案件情况而定),仲裁庭会在仲裁裁决中就翻译费的承担作出裁定。因涉及到费用预交及译员安排,当事人需尽早申请并尽快预交费用,否则可能导致开庭延期。

除了可能造成程序延误外,交传的另一个劣势是译员的介入会延长开庭时间,不习惯交传的开庭参与者也会抱怨译员的介入打断其表述和思维,故译员同步小声翻译的耳语同传时有采用,但耳语同传通常是为一方当事人的内部沟通服务。

书面翻译

贸仲委规则和实践对书面翻译的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但在涉及域外形成的证据时,仲裁庭是否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翻译件的公证和认证呢?惯常实践是,仲裁庭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翻译件后,转交对方当事人质证,如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证据翻译件的公证和认证,仲裁庭出于审慎,会要求提交证据一方完善证据形式。

cietac_pic当事人提交书面翻译的必要性,均是由仲裁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为仲裁程序之快捷便利,并非所有与仲裁语言不同文字形式的文件均需提交书面翻译,例如以中文进行的仲裁程序,作为证据提交的双方往来电邮是英文形式,在各方均可明了电邮内容,且非证据提供方同意就英文电邮质证时,仲裁庭并不强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仲裁涉及的另一重要书面翻译,是裁决书的翻译,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如裁决书所用文字非承认及执行国的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当事人需提交裁决书的翻译件,“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为便利当事人,贸仲委在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翻译件的用途,并预交翻译费后,提供裁决书的翻译,并附具译本与裁决书原文内容一致的证明。

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澳大利亚专业翻译顾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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