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历诉调对接

作者: 牟笛、钱弋浅,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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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发〔2009〕45号”文件,正式建立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又称诉调对接机制。四年来,各界围绕诉调对接机制利弊得失的讨论层出不穷。对并不熟悉中国司法体系的外国当事人,这一陌生的机制引发的忧虑、无奈和不解自然远远多于赞赏。

2013年年初,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从执业律师中遴选部分人员协助参与诉调对接工作,本所一名律师入选。由此,我们得以近距离观察这一机制的日常运作。将近半年的亲身参与很大程度上刷新了我们对诉调机制的固有看法,其中的若干收获尤其值得与各位读者共同分享。

适用范围

从该上海基层法院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诉调对接机制几乎已经成为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固有的前置程序。法院立案庭收入案件后将为其编列诉调案号,并发送至各审判庭,这也标志着诉调对接程序的正式启动。

牟笛 Vincent Mu 胡光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Associate Martin Hu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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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各审判庭专职诉调工作的法官或受法院委派的组织、个人将具体负责推进案件的诉调程序,如诉调排期、当面调解、程序性材料搜集、后续调解跟进等。

如案件存在如下情况,可能会直接立案或在诉调程序期限到期前提前立案:1)一方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2)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措施申请;3)文书送达对象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法需通过司法协助渠道予以送达。

以上各情况并非一定直接立案或提前立案,需根据案件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

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意愿强烈,且诉调程序引发的延迟将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不可挽回损失,经与主审法官沟通,同样有可能酌情提前正式立案。

诉调对接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的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权衡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时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

现阶段诉调对接机制最为人诟病的一点就是其期限上的任意性:部分法院对执行诉调对接机制根本没有确定的期限,或者不严格执行期限,破坏了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抱有的合理预期,极易招致对诉调对接机制的全面反感。

但也有部分法院主动为诉调对接机制设立了完善的期限规定。以本所律师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其一方面明确规定诉调程序以三个月为限,不得延长,另一方面还通过内部的审判管理系统强制落实这一期限。如个案逾三个月未能达成调解,法院内部审判系统会自动将该案件强制立案,在充分给予当事人调解时间的同时也保证了其后续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

不过,三个月的期限对案件当事人行使诉权形成了限制,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调解意愿均不得提前终止诉调程序,启动审理。对于急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意作出任何让步的当事人来说,三个月的等待无异于虚度。但另一方面,无可避免的调解程序客观上也具有“冷静期”的功效,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在心理上的对抗。

根据本所参与诉调工作的律师观察,在争议较小、金额较少的案件中,诉调成功率可达60%至70%。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意味着大部分案件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已经提前过滤,法官得以将精力更多地分配给复杂、疑难案件,从而极大缓解了中国目前司法审判资源紧缺的矛盾。

钱弋浅 Daniel Qian 胡光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Trainee Martin Hu & Partners
钱弋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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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
Train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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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后续审理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调解过程中,为了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调解人员往往也会向当事人强调这一规定,以期双方消除心理顾虑,充分表达对案件的看法,便于法院归纳争议焦点。

然而,尽管存在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发表的看法仍难免对案件审理法官的心理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如法官面临双方针对同一事实提交的证据难以取舍时,当事人此前在调解阶段作出的陈述就有可能成为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再比如法官在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时也可能将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提出的底线作为一项参考。有鉴于此,我们提醒读者在参与诉调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其后果,如果确实不愿意接受调解,则应该尽量避免做出实质性的确认或表态,以免对后续审理带来消极影响。

牟笛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钱弋浅是胡光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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