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承认中国判决:互惠原则的运用

作者: 王娅瑾,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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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列高等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其承认和执行中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一项判决。至此,该案长达近十年的纠纷最终尘埃落定,以原告方胜诉且生效判决获得境外法院承认和执行而告终。引人关注的是,在中国和以色列之间并没有签署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定情况下,以色列法院基于“互惠原则”主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针对以色列公民作出的合同纠纷判决。

王娅瑾 SALLY W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Martin Hu & Partners
王娅瑾
SALLY WANG
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Partner
Martin Hu & Partners

案情概述。中国公民储某(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色列公民Itshak Reitmann(被告),就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义务,要求其返还相应佣金及垫付的工人工资。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作为第三人一并参加了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合法有效;(2)因劳务合作合同无法实现,双方已提前解除该合同;(3)基于此,被告应返还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全部佣金。

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因为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予以执行的财产,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以色列特拉维夫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特拉维夫地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以色列法下的互惠原则,因此裁定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作出的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以色列最高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以色列最高法院维持了特拉维夫地区法院的判决。

互惠原则。中国和以色列之间并未签署任何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定,也并不是类似多边协议的签署方,那以色列二级法院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从本案中以色列法院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中寻找答案。

“互惠”是外国判决能在以色列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如果外国判决出具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可以执行以色列的判决,则该外国判决在以色列也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与大多数国家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以互惠为前提。单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似乎以色列法院并不应该承认和执行南通中院的判决?这需要结合以色列法院在实践中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来分析。

实践中,以色列法院在考量外国判决出具国是否会承认和执行以色列判决时,主要是评估以色列判决在该外国法域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因此,即使外国判决出具国与以色列并无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定,也没有承认和执行过以色列的判决,以色列法院也不会简单地认定为无法适用互惠原则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

并且,就前述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并不在申请执行判决的一方,而是要求反对执行判决的一方进行举证。

回到本案,为了论证中国法院是否可能承认和执行以色列的判决,以色列法院请专家就中国法出具了意见。专家意见认为,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时,可以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处理。中国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除了前述专家意见,以色列法院还结合中国法下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最终倾向于如下观点:即使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协定缺失的情况下,中国法院仍有可能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以色列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以色列法院也应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符合条件的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

本案启示。以色列法院在无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存在、也无中国法院执行以色列法院判决先例的情况下,仍能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体现出了其国际化的视野。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包括: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促成形成互惠关系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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