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跟单信用证发放国际贷款

作者: 甄庆贵以及李铮,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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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一家国家政策性银行(下称“银行”)与一家国外天然气开发生产企业(下称“企业”)签订《贷款合同》,为后者提供巨额贷款。

《贷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为分期支付,主要用于企业支付其在中国境内承包商的承包服务费;每期付款前,承包商需提供《贷款合同》列明的《请款申请》及商业发票,银行审核无误后,遂按照《请款申请》所列明的数额支付该期款项,视为向企业发放了该期贷款。

李铮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李铮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企业出于商业考虑,希望将原来直接向银行请款发放的方式改为以跟单信用证方式支付往后各期贷款,即企业有权请求银行在接受企业的申请后,由银行签发以企业的承包商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上述跟单信用证应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统一惯例》)的限制。银行应在承兑该信用证后向受益人付款。

跟单信用证是国际货物贸易通用的一种支付手段,常用于货物贸易项下货款的支付与结算,但较少用于资本项下的投资与贷款支付。

这就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在国际贷款项下,如何运用跟单信用证这种贸易项下的支付工具进行贷款支付?

关键问题

笔者经过法律调研和向相关部门征询意见后发现,这类支付方式的修改尚无先例可资遵循,需要律师通过对法律和事实的把握,在没有路的地方走出一条路,从而实现企业的商业目的。为此,笔者总结了如下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贷款合同》是否允许以跟单信用证方式支付?通观《贷款合同》,并没有不允许以其他方式支付贷款的约定。况且,银行与企业双方均同意做出上述支付方式的变更。因此,双方仅需共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对支付方式的变更做出详细约定,即可做出此项变更。

审批监管机关是否允许以跟单信用证方式支付?根据中国的规定, 国际贷款的发放要纳入外债管理,需经过有关审批监管机关的审批。经过征询,有关机关认为,只要在已经审批的外债总额度内发放贷款,无论是否改变支付方式,有关机关均不予干涉。

跟单信用证能否直接作为国际贷款的支付方式?在中国法及国际商法下,商事活动中使用最多的,是货物贸易项下的跟单信用证和担保领域的备付信用证。

货物贸易项下的跟单信用证是一种货物买卖的支付手段,而备付信用证是担保付款义务的担保手段,均与贷款发放手段有所区别,究竟这两种信用证能否应用在国际贷款的发放环节呢?

甄庆贵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甄庆贵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北京办公室
高级合伙人

笔者认为,货物贸易领域的跟单信用证直接用于国际贷款的支付存在法律障碍,因为贷款与货物贸易支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强行嫁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

而备付信用证是一种支付担保手段,前提是付款人无力到期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这显然也与银行按照《贷款合同》付款不同。

因此,将跟单信用证直接应用于《贷款合同》的支付手段上,确实存在法律问题。

使用跟单信用证是否符合《统一惯例》?笔者仔细研究了《统一惯例》,发现《统一惯例》并未限定跟单信用证的具体应用领域,只是对货物贸易项下的跟单信用证及备付信用证的使用惯例,做了系统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遵守《统一惯例》确立的惯例原则,由此设计出来的路径就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法理规范的解决方案。

《贷款合同》如何与跟单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衔接?为此笔者设计了如下方案:

  • 在企业每次向其承包人付款前,由其承包人向银行提交银行认可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用款申请书、承包人出具的商业发票等必要法律文件;
  • 银行审核无误后,在审批发放该期贷款的同时,向承包人开立跟单信用证,已获审批的该期贷款则用于担保企业偿还该跟单信用证;
  • 银行(同时也是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约定付款时,该期贷款将自动用于偿还该跟单信用证付款;
  • 起草《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前述修改内容以书面形式固定。

简单来说,前述方式是贷款发放与货物贸易项下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叠加,是两个法律关系的前后衔接。先批贷款,再以贷款为担保开立支付性的跟单信用证,待银行根据信用证付款后,再利用该贷款偿还信用证付款。前述步骤虽然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但在操作中将联动完成。

甄庆贵是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李铮是中伦文德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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