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地争议与《纽约公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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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国际化的趋势与跨国争议的增加,目前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选择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选择中国大陆作为仲裁地。但关于如何认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及裁决“国籍”的情况,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seat-of-arbitration-debate-and-the-new-york-convention-1《纽约公约》第一条列出了“地域标准”以及“非国内标准”。纽约公约适用于:(1)在国家领土之外作出之仲裁裁决;(2)虽在国家领土之内作出,但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仲裁裁决。

国内实践中,一般只有国内仲裁机构所做的仲裁裁决被认定为国内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作出的裁决的效力问题一般持否定的态度。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此,我们可得出中国法律依然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其性质的结论。

无论域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在承认与执行方面都存在一定的条件。通过法律条文的相互对比以及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对比,我们发现,《民诉法》第274条中对涉外国内仲裁的不予执行的条件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而《民诉法》第237条对非涉外的国内仲裁的不予执行的条件却更为严苛。具体对比见本页表格。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当事人选择向HKIAC、ICC、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并选择中国大陆作为仲裁地,该仲裁裁决不会被视为国内仲裁裁决,但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83条之规定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是《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办理。而且,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不会比国内仲裁裁决更加严苛。因此笔者认为,理论上,讨论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还是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仲裁本座地的问题,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意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

虽然在实际上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并不更加严苛,但是在程序上域外仲裁裁决却可能会需要一个额外的前置“承认和执行”程序,而且在该程序作出结论以前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一点相较国内仲裁显得不够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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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已经签署的《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 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从上述条款来看,《纽约公约》的精神是外国仲裁的“国民待遇”,因此笔者期望将来在程序上也能实现对域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一视同仁,不但包括承认和执行,也包括诸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面。

综上, 在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逐渐接轨和逐渐趋同的大背景下,若中国搁置仲裁本座地的理论探讨, 本着依照《纽约公约》精神对外国仲裁给予保全和执行方面的便利,那么国际仲裁机构也有望在中国享受到与国内仲裁机构同等的待遇,这很可能是一个较为实际的解决方案。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杨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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