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通知的送达:当心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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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通知可能因未被适当送达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从而降低仲裁当事方对仲裁程序的信心。然而,仲裁当事方常常因为忽视送达程序中存在的复杂性,从而低估了妥当送达通知的重要性。最近香港和美国法院的两例案例说明了未能妥当送达通知而带来的复杂问题和后果。

Serving notice a trap for the unwary香港:三个地址的故事

2016年9月21日,香港高等法庭Mimmie Chan 法官就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一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当事人签署了一份由香港法律管辖的《股份买卖协议》,其中规定争议将交由仲裁解决。争议产生后,原告于2005年启动仲裁并于2007年获得了仲裁裁定。在该期间,被告因为被大陆机关逮捕而与外界断绝联系,因此不知道仲裁的进行。被告获释后在2015年5月发现了仲裁裁决,于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通知未能向其妥当送达。在本案中,仲裁通知被送达至三个地址。

第一个地址是《股份买卖协议》中明文规定的地址。《股份买卖协议》规定:递送至协议中规定地址的通知视为已获“正式递送”,若协议中地址有任何变动必须立即通知协议其他各方。然而,《股份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地址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的送达人员未曾尝试送达。Mimmie Chan法官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纠正错误的协议地址的作法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不能因自身的错误而获益。但是因为原告送达人员并未作过送达的尝试,因此,仲裁通知未能妥当送达。

第二个地址是被告所拥有的一家公司当时的注册办事处。根据《仲裁条例》中推定条文的规定(推定条文引用了《贸法委示范法》的规定):“任何书面通讯,经……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视为已经收到”。Mimmie Chan法官认为,推定条文仅仅是对通知有效送达的假定,若被告能够证明其实际未收到该通知,该等假定可以被推翻。在本案中,被告已经证明通知已退还给原告,并且公司已经告知原告被告已不在公司工作,因此被告已推翻了前述假定。

第三个地址属于被告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声称其在一份授权函项下被授予处理“在签署(或执行)该协议过程中以及解决与该协议相关争议的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并作出决定”的一般授权。Mimmie Chan法官认为,即使授权函是真实的,授权函的措辞也不足以包括允许代理人接收仲裁通知的权限。Mimmie Chan法官指出,作出前述判决的原因是考虑到仲裁通知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仲裁通知一旦被忽视,被告可能会失去任命其仲裁员的权利以及面临获得不利仲裁裁决的风险。代理人的立场就如同事务律师一样,除非特别授权,否则都没有权限帮助其客户接收令状或仲裁通知。

美国:全面分析法

在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判决的CEEG (Shanghai) Solar Science & Technology v Lumos LLC一案中,原告(中国公司)按照《品牌联合协议》向被告(美国公司)出售太阳能电池。每一份订单将根据一份单独的《销售合同》发出。《品牌联合协议》规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仲裁以英文进行。然而《销售合同》仅规定适用CIETAC仲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并且发送了一份中文的仲裁通知。然而,被告并不能阅读中文,当CIETAC规则规定的任命仲裁员的15天期限过后,被告方才意识到其从原告处收到的通知为仲裁通知。因此CIETAC代表被告任命了被告方的仲裁员。原告赢得了仲裁并向美国科罗拉多州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定。被告申请拒绝执行,理由是其未能收到妥当送达的仲裁通知并因此丧失了任命仲裁员的权利。

美国法院认为:美国法律关于正当程序的标准要求仲裁通知“必须在所有情况下合理传阅,以能够通知与诉讼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并使得他们有机会陈述其异议”。本案中仲裁通知的送达并未满足前述标准,理由有如下三点:

  1. 各方之间所有过往的通讯均以英文进行。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不懂中文。
  2. 各方已达成共识在其交易中使用英文,该等共识体现在:《品牌联合协议》中规定仲裁语言为英文;及《销售合同》以中文和英文书就,并且规定若中英文文本之间存在差异,以英文为准。
  3.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1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将以中文或CIETAC指定的任何其他语言进行。美国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主动向CIETAC申请使用英文为仲裁语言。

经验与教训

上述两宗案例表明了在妥当送达仲裁通知中所涉及的复杂问题,尤其是在香港和美国。而这种复杂性在实践中却常常被忽略。

务必核实相对方提供的通知送达地址是否正确。在起草合同时,各方往往仅着眼于商业条款,而对于一些管理性事项,如联络地址等,则倾向于依靠对方提供的信息。

尽管Mimmie Chan法官在Sun Tian Gang案件中认为被告不能因为其自身未能向原告告知正确地址的错误而获益,但是Mimmie Chan法官并没有指明如果原告向不存在的地址尝试进行了送达,那么法律后果如何(或者原告应当如何向不存在的地址尝试进行送达)。鉴于此,原告可能只能依据推定通知条款以使得仲裁通知的送达有效。

即使运用推定通知条款,也不要停止作出向被告送达仲裁通知的尝试,尤其是当仲裁通知被退回时。推定通知条款仅仅是将证明未能送达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如同我们在Sun Tian Gang一案中所看到的,若原告使用推定通知条款,其可能面临被告能够证明其实际上未收到仲裁通知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之后在执行仲裁裁定时的困难,持续尝试向被告送达仲裁通知显得尤为重要。

切勿假定以仲裁规则允许的语言送达的仲裁通知即为有效的送达。最稳妥的方法是明文规定仲裁语言。有时,因为各方不知道应当在仲裁条款里面包括哪些内容而将该点忽略掉。若合同中没有关于仲裁语言的明文规定,仲裁通知(或其翻译)可以以被告的母语送达,以避免发生CEEG案件中的情形。

检查被告方代表是否已获得妥当授权以接收通知。Sun Tian Gang案表明,给予被告方代表接收仲裁通知的授权范围至关重要。因此请务必与律师进行核对以确认授权范围足以将接收仲裁通知包括在内。若就授权范围存在疑问,最好是向被告本人送达仲裁通知,以最大限度增加妥当送达仲裁通知的机会。若无法找到被告,在别无选择时,原告才应当考虑向被告的代表送达仲裁通知。

作者: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争议解决业务律师陈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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