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还是清盘呈请?

作者: 张国杰,的近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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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有关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将面临两难抉择:申请仲裁还是提出清盘呈请?

清盘程序

仲裁
张国杰
的近律师行合伙人

严格来说,提出清盘呈请并非追偿债务的手段。因为其并非是清盘申请人的个人救济,而是债务人公司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救济。不过,为了避免清盘,债务人可能会向申请人偿还债务。因此,向法院提出清盘呈请有时不失为一种追偿债务的有效方法。如债务人无法在清盘程序中做出有效抗辩,则清盘程序往往比仲裁程序可更快速地进行。

在行驶其酌情权方面,法院通常秉持一项大原则,即不对有实质争议的债务作出强制清盘令。该原则背后的逻辑很简单——如被申请清盘公司有正当理由拒绝清偿债务,则清盘申请人并非适格债权人。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利用清盘程序强制有偿付能力的公司清偿债务并非正当做法,因为债务人公司很可能会在争议解决讼裁明确判定债务责任后,便会偿还该笔债务。因此, 该笔争议债务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诉讼或仲裁解决。

有效仲裁协议的影响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搁置诉讼,让当事人诉诸仲裁,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的除外。英国仲裁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在Salford Estates (No.2) Ltd诉 Alomart Ltd [2015]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作出解释,对于以公司无偿债能力为由提起的清盘呈请,不适用于《英国仲裁法(1996)》。该法例的立法原意不可能赋予债务人公司选择非酌情性命令的权利,在债务人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授予其选择的权利就意味着任其凌驾于法院将公司清盘的酌情权之上。

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英国上诉法院随后继续做出补充:在债务存在争议且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可做出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的决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双方商定的争议解决途径来解决争议,而不是由法院来调查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实质争议。

香港法院近期在Lasmos Limited诉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imited [2018]一案中分析了英国上诉法院上述的做法,认为法院应当在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驳回清盘呈请:(1)公司对申请人主张的债务提出异议;(2)引起债务的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涵盖与债务相关的任何争议;(3)公司已按照仲裁条款的规定,启动了相应的争议解决程序。

表面争议还是实质争议?

Lasmos案说明,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债务人公司能够提出表面争议,则香港和英国法院一般会驳回或搁置清盘呈请。当然,这样的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因为债务人公司只需否认该笔债务而不需提供真确及实质的抗辩原因, 就足以有效地挑战清盘呈请。

通常情况下,除非债务人承认相应责任和数额,否则争议必须诉诸仲裁。而债务人公司或许还会藉仲裁拖延其承担拖欠债务的法律责任。

在已决案件中可看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和开曼群岛法院采取了不同做法,即当事人之间的表面争议和有效仲裁协议不会自动导致清盘呈请的搁置。但债务人公司仍然需向法院证明,双方就债务存在实质争议。

在近期的But Ka Chon诉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一案中 ,香港上诉法院再一审视Lasmos案,并对该案裁决持保留意见。在判词的附带说明中,香港上诉法院表示,法院下令搁置清盘呈请是基于法院的酌情权,同时,在债务人公司否认债务就足以搁置清盘呈请这一点上,法院表示质疑。在随后的Re Golden Oasis Health Ltd一案中,香港原讼法院同意上诉法院的观点。

结论

总之,清盘呈请不是追偿债务的主张。提出清盘呈请或许不会使债务得到清偿,具体结果还受到可分配资产的价值以及债权人优先次序的影响。

除非香港法院对相关法律做出明确解释,否则,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公司对索偿的债务有争议并在双方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还提出清盘呈请,申请人或将承担呈请驳回的后果和因此产生的费用。

张国杰是的近律师行的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52 2825 9211以及电邮K.K.Cheung@deacon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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