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草案限制药品流通环节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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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于2012年1月发布了《药品流通环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征求稿)》。《暂行办法》未能按照原计划7月1日实施,具体的实施时间尚待确定。长期以来,公众及政府一直认为中国的药品价格及利润过高,并且最近有关药品过分加成的新闻引起了公众的愤怒,《暂行办法》在这种背景下出台是为了对此作出回应。

关于药品过分加成的新闻报道,促使发改委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
关于药品过分加成的新闻报道,促使发改委加强对药品行业的监管。

《暂行办法》十分简短,仅有十五个条文及两个简短的附表,但是可能会对中国医药行业及市场销售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中国目前的价格调控政策主要是针对药品的最终零售价格,并且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药品的交易价格,只要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医院还可以在购进价格的基础上最多加成15%销售药品。通常,药品出厂价格较低,要加上分销成本、利润及医院部分成本作为药品流通环节加价(因此医院更偏爱高价药品)。

《暂行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通过对两个环节的药品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可以限制药品从出厂(进口)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给患者这整个药品流通环节的加价。

  • 批发环节:药品从出厂(进口)到医疗机构购进的过程(附表一);及

附表一

药品批发环节实际差价率

出厂(口岸)价格

差价率(额)

  1. 10元以下

30%

  1. 10元- 40元

20%+1元

  1. 40元- 200元

15%+3元

  1. 200元- 800元

10%+18元

  1. 800元- 2000元

8%+34元

  1. 2000元以上

194元

  • 医疗机构销售环节:药品从医疗机构购进到销售给患者的过程(附表二)。

附表二

药品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实际差价率

医疗机构购进价格

差价率(额)

  1. 10元以下

25%

  1. 10元- 40元

15%+1元

  1. 40元- 200元

10%+3元

  1. 200元- 800元

8%+5元

  1. 800元以上

69元

对于低价药品,《暂行办法》规定的差价率(额)上限相对较高,这显然是为了鼓励低价药品的发展。药品的出厂或口岸价格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确定(第2至4条)。

限制整个药品流通环节的差价可能会打破传统的商业模式(出厂价格低,流通环节加价高),促使更高的出厂价格,会对长期利润造成压力,并鼓励经销商之间进行整合。

在中国市场进行药品销售的国内外供应商还需要向政府报送价格信息,以确定价格基线及差价的上限。经营者应当及时将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口岸)价格报送至国家发改委制定的药品价格信息平台。(口岸价格可由生产企业或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平均价格是按照药品年销售收入和年销售数量计算的。以下信息应当与药品价格信息同时报送:

  • 药品说明书扫描件以及药品最小零售包装的外观照片一张;
  • 不少于三张完税凭证扫描件(PDF格式),完税凭证可以是完税发票或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每张完税凭证的开具时间间隔不少于2个月;
  • 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第4至6条)。

各省(区、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药品价格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环节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管。药品批发环节实行“低价高差率,高价低差率”的控制(见附表一)。在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将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同时不超过附表二中规定的医疗机构销售环节差价率(额)(取代现行规定的15%)。医疗机构销售不同品牌的同种药品,所加差额不得超过按统一最高零售价格计算的最大加价额(第7至9条)。

各省(区、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率(额)审核公布中标(入围)药品的医疗机构零售价格。对于不按规定报送出厂(口岸)价格的生产企业,以及批发环节差价超过规定标准的药品,不公布其医疗机构零售价格,并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第10条)。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免疫规划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仍由其他的现行规定调整。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廉价短缺药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药品,在不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不受《暂行办法》的限制。(第11和12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1)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2)超过规定差率(额)销售药品的;(3)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13条)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张大年(上海)danian.zhang@bakermckenz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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