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处理(下)

作者: 李涛、骆慧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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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提到,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态度,即其实际上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对于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仍然依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几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李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李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目的,但我国法律亦不排斥合理限度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合理限度内的惩罚性违约金可以有效督促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损失的30%,该规定正是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其作为一种预先确定的违约责任,作为一种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估计而对未来的违约损害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更加充分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契约精神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志刚在《商事审判理念三论:本源、本体与实践》(《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一辑)中谈道,“企业的融资成本要显著高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因此,即使按照贷款利率标准确定企业间借贷的利率,也不足以反映违约者的收益和守约者的成本……遵循私法自治、契约精神、效益优先之商事审判理念,偶发性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有效并以约定利率计息更符合资本的逐利本性……”。

骆慧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骆慧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李法官的这一论述,体现了对企业拆借合同中契约精神的认可,肯定了合同“约定”的效力;但同时,他也认为“暴利借贷违背了实业资本的利润支撑和资本的平均利润率,故仍应将利息保护范围限定在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以内”,至此,其又再度将企业借贷合同的保护范围限定在“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的处理,应当由庭审法官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作出裁断,从违约一方利用所借款项产生的收益情况以及其违约程度等角度综合考量,同时兼顾贷款企业使用自有资金的收益状况(守约方的预期利益)。

适当超出保护范围

对于违约方使用借款获得高额收益的、违约情形严重或者守约方企业自有资金利用收益较高的,可以适当超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保护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虽然将利息与违约金性质进行区分,但是将违约金视作“借款的高额利息”的观点,并未将两者的作用加以区别,也没有体现出违约金根本区别于利息的惩罚性作用;同时,机械的划分“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容易造成法院审理借款案件模式化,不利于法官深入考察案件事实从而实现个案正义,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

缓解融资难问题

企业拆借(以及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融资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有助于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利于增强经济运行的调节和适应能力。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背景下,我们已经看到企业间借贷政策、法律在逐渐松动,法院对于企业拆借合同有效性的态度,正逐渐由过去机械的无效认定转向对契约精神的认可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尊重。未来对于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违约金方面约定的进一步保护亦可预期。

实践趋于一致

综上所述,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逐渐趋于一致,即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一般认为有效;在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支持与否,主流的处理方式是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三者之和仍然以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为限。

作者:李涛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骆慧超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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