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判定原则在化合物专利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 韩羽枫、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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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物专利案件因其所处技术领域的不同,与常见的机械类和电学类发明创造案件相比,无论是撰写的要求,还是权利要求的解释,都有着自己的特色。而化合物专利在行业中往往涉及医药、化工、生物等领域,其对社会影响力强,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巨大。

韩羽枫 Han Yufe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Senior IP Consultant Run Ming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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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 Yu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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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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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特点

就化合物本身的特性来讲,其仅能用发明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这与机械、电学类的发明创造既可以用发明专利,又可以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不同。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化合物权利要求应该用化合物的名称或者化合物的结构式或者分子式来表征。化合物应当按通用的命名法来命名,不允许用商品名或者代号;化合物的结构应当是明确的,不能用含糊不清的措词。

这说明了从撰写伊始,化合物的保护就是清楚的,其表述不会因为语言的局限性而具有模糊之处。化合物的附图往往是表示其分子结构的结构式,而机械类、电学类的发明创造的附图则是说明其机械、电路等宏观结构的示意图。

侵权判定原则

化合物权利要求与其他技术领域的权利要求相比有其独特之处,下面结合其自身特点谈一谈一些侵权判定原则的适用。

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是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该化学名称可能对应的是一类化合物,也可能仅对应一种化合物。对应一类化合物时,被控侵权产品只要是此类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化合物,即应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对应一种化合物时,被控侵权产品是该种化合物时,应认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

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是该化合物的结构式,应重点关注其各种官能基团、分子立体构型等要素。当各种官能基团发生任何原子层面上细小的变化时,即应认为不是涉案权利要求所界定的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因为官能基团的任何变化都会导致另外一种物质的产生,与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形成区别。

同理,分子立体构型的变化也会导致不同的保护范围。当专利权利要求具体保护了某种分子立体构型时,该立体构型之外的其他任何分子立体构型均不应纳入专利权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内;而当专利权利要求未明确分子具有何种具体分子立体构型时,具有该结构式的任何具体分子立体构型形式或混合形式都应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保护范围内。

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是该化合物的分子式,那么其各种异构体均应纳入其专利权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内,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分子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界定的分子式相比发生了原子层面的变化,则不应纳入专利权字面保护的保护范围内。

等同原则的适用。等同原则适用的两个主要原因在于:

  1. 由于语言本身的局限性而导致权利要求自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从而需要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展以避免潜在侵权人恶意规避专利的保护范围;
  2. 随着科技的发展,在申请时没有想到的手段,可能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采用,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形成显而易见的替换。比如电子信号传输装置,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是电子管,最初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象不到有二极管这一手段,而之后二极管被发明了,二极管对于上述装置的电子管这一技术特征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二极管替换电子管是显而易见的。为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故认定二极管是电子管的等同特征,适用等同原则加以扩展保护。

而对于化合物来讲,任何一个原子的增减变化都是一种新的化合物,其命名有着国际统一的原则加以规范,故从撰写专利申请的角度来看,申请人很容易将所有其发明的化合物均予以清楚界定,潜在侵权人很难规避其明确表达的化合物,这与机械、电学等领域的潜在侵权人容易规避专利权字面保护范围形成了鲜明对比。

同时,对于化合物权利要求,通常并不会因为科技发展而产生技术特征的替换手段。我们认为对于化合物权利要求,原则上不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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