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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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律师都知道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律师对其客户负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责任之一。另一个基本责任是避免利益冲突的责任(有关利益冲突的讨论,请参见《商法》杂志第1辑第4期:《案件、事务和利益冲突》)。保密义务的法律渊源来自哪里,其边界在哪,特别是律师在何时被允许或者要求披露保密信息?本期文章将在普通法法域和中国法律下探讨这些问题。

普通法法域

律师负有保密义务的道理是非常容易理解的,如果客户不确定律师会保护其秘密,那么客户将不愿意与律师分享保密信息。医生和银行也负有类似的责任。

如果律师不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公民享有获得保密法律意见的权利将会受到影响。这对于律师-当事人保密特权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律师-当事人保密特权是指当事人享有拒绝披露法律意见及通讯内容的权利,无论是在诉讼程序还是其他程序中,除非法律或法庭命令明确要求必须披露(有关律师-当事人保密特权的讨论,请参见《商法》杂志第4 辑第9 期:《特权》)。

律师-当事人保密特权是保密义务的一个子集,两者有两个重要区别。首先,不同于一般的保密义务,特权不是基于对客户负有的合同、衡平或专业责任。相反,特权是基于公共政策考虑的,即有必要对法律意见的内容进行保密,使得律师和客户可以进行充分、坦诚的沟通交流。由于这一项特权是基于保密性的,因此如果当事人与律师的交流不是保密的,当事人也就不享有保密特权。

其次,如果保密信息不构成特权信息,那么该等信息享有的保护级别较低,而且必须在法庭程序中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定和其他法律要求予以披露。

在英国、香港等普通法法域,律师的保密义务有多个来源。首先,保密义务被明文规定在律师需要遵守的职业守则中。这些职业守则规定律师(包括公司法务)及其员工不得披露客户或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保密信息,除非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客户同意进行的披露,或者是职业守则另有规定。

许多法域的规定均认可即使是在客户委托律师之前,保密义务就产生了,并且适用于潜在的客户及实际的客户。此外,即使律师聘任已经结束了,甚至是在客户去世之后,保密义务仍然继续存在。比如,根据英国等法域的职业守则,客户的遗嘱内容不得披露,除非遗嘱执行人或者已故客户的个人代表已经同意了。

根据英国法,律师保密义务的两个主要来源是合同法和衡平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律师为客户的代理人,需要遵守客户要求保护信息保密性的默示义务。

根据衡平法原则(有关衡平的讨论,请参加《商法》杂志第3辑第5期:《衡平之于法律》),保密义务产生在与某人分享保密信息,该人将该等信息分享给其他人是不公平的情况中。

按照衡平法,如果一人以未授权的方式披露了信息并造成了损害,本来提供信息的人可以提起违反保密义务的诉讼。这项原则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持续的基础,即使是在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下。

也有人说保密义务源于律师对其客户负有的忠实义务,这也是衡平法所认可的信义责任的一部分(有关信义责任的讨论,请参见《商法》杂志第3辑第1期:《责任还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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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以前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著作《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 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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