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UBI变形产品如何依法实现

作者: 夏毅斌,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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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UBI (Usage Based Insurance)的理论基础是,驾驶行为表现较安全的驾驶员应获得保费优惠,保险公司关注驾驶员的实际驾驶时间、地点、具体驾驶方式等考量指标,并据此制定保费。这区别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商业车险模式。目前国内保险UBI还没有起步,但互联网创新企业例如钛牛网已经在类似保险UBI的变形产品上跃跃欲试。笔者结合当前形势,对保险UBI的变形产品如何依法实现谈几点看法:

问:车联网企业推出的保险UBI的变形产品中可能包含哪几方法律关系?

答:可能包含的法律关系有:

其一,保险公司与车联网企业之间的商业合作法律关系。车联网企业基于其生产的车载智能产品具备收集车主驾驶数据信息的优势,通过实时数据技术分析为保险公司筛选出优质保险客户,并帮助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营销策略、制定有针对性的车险费率。保险公司向车联网企业购买车载智能产品供其客户使用,并向车联网企业支付采购费用及帮助保险公司防灾减损的技术服务费用。

夏毅斌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夏毅斌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其二,保险公司与车险客户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车联网企业将有意向购买车载智能产品并有投保需求的车险客户推荐给保险公司,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后决定是否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向车主进行理赔,以及及时提供其他客户服务。

其三,车联网企业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车主使用车联网企业的车载智能产品,该产品收集车主行车里程、行车路况、车辆状况、驾驶习惯等驾驶数据信息,并通过实时数据分析后及时向车主反馈进行安全预警,降低车主的保险事故发生率。另外,车联网对使用车载智能产品并达到一定时间且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车主给予绿色安全驾驶奖励。

问:如何避免车联网企业与保险公司合作保险UBI变形产品被认定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答:我国保监会目前已出台多部政策对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其中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通过定义可以看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一个最主要特征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保费的收取、理赔等保险服务均在互联网上操作和实现。

车联网企业属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无疑,因车联网企业与保险公司合作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对车联网企业的准入门槛较高,特别是其参与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等保险服务还需取得相应的保险资质,因此对于未取得相关保险资质的车联网企业,其在经营的网站上积极为合作保险公司进行品牌宣传和产品宣传时,应避免出现从事保险销售、保险理赔等宣传误导,更不能有这些行为。

同时,车联网企业还应在网站的显眼位置强调其并非保险公司,也不是保险代理机构,如车主愿意购买保险UBI产品,其应直接向车联网企业推荐的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订立事宜,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理赔及其他保险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均只发生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

问:如何避免保险机构向车联网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被认定为佣金?如何避免车联网企业向符合绿色安全驾驶的车主支付的奖励被认定为返还保费?

答: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均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向未取得保险中介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因此,在车联网企业与保险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机构向车联网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之性质尤为重要,应避免使用“佣金”、“直接返还保费”等敏感字眼。

在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建议约定的要点为:车联网企业只是基于其生产的车载智能产品具备收集车主驾驶数据信息的优势,通过对数据进行技术分析从而为保险公司提供优质保险客户,并通过向车主反馈进行安全预警,可以有效降低车主的保险事故发生率,从而帮助保险公司防灾减损。基于前述服务,车联网公司收取车载智能产品的采购费用及技术服务费用。

同时,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还严格限制保险机构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因此,在车联网企业与车主达成的协议中,保险机构支付给车联网企业的合作费用有必要与车联网企业支付给符合绿色安全驾驶车主的奖励切割开来,明确安全驾驶奖励由车联网企业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相关权利义务发生在车联网企业和车主之间。

夏毅斌是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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