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就仲裁程序提供相互协助保全

作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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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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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保全安排》共十三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保全的程序和处理等做了基础性的规定。对从事争议解决业务的律师而言,《保全安排》还带来了新的业务机遇与挑战。笔者结合国内保全和香港仲裁的实践,对《保全安排》的要点进行评析探讨,以推动制度的施行与完善。

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签署了七项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安排,分别是: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1月14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6月21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7月14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6年12月29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8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4月2日)。

保全措施的范围

《保全安排》第一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保全安排》中所指的“保全”既包括内地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也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强制令和其他临时措施,其概念的外延比两地都要大。此外,内地现行《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行为保全,律师在今后的仲裁业务中遇到行为保全可以援引《保全安排》作为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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