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年底大限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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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跨国企业的境内关联企业应当在12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国税总局是在其200976日发布的一份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中做出上述要求的。“363号函”应当与国家税务总局200919日发布的“国税发【20092号文”一并参考。据罗兵咸永道香港的合伙人李筱筠说,国税总局在“363号函”中强调“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仅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关联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风险和承接亏损,而应当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363号函”进一步规定,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不管其实施的转让定价关联交易的规模大小,均应当准备和提交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罗兵咸永道同时提醒,这些资料必须在1231日前报送税务机关。

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应当按照“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总体上,第三章要求同期资料应当包括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等5个类别共计26个方面的内容。据李筱筠说,罗兵咸永道预计“在报送的上述同期资料中还应包括对特殊情况的分析,以支持和说明中国境内关联企业产生亏损的合理性。”

对于在中国境内外均设有关联企业的跨国集团来说,转让定价操作可以降低集团的整体税务负担。例如,在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中,通过向中国境内的关联企业高价出售货物,可以在降低该中国企业的利润率的同时,有效地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境外地区。

除“363号函”规定的情形外,中国转让定价相关法规对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规定了一般性原则:对于转让定价关联交易金额超出一定限额的境内企业,必须准备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上述限额包括: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或者年度发生的其他关联交易(例如利息、服务费、许可使用费)金额超过4千万元人民币的。

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必须在今年1231日前准备完毕,但是除非属于“363号函”中规定的情况,否则该企业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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